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82执2906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60305734Y,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0877467XD,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72586193,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8768146X6,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泰海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870204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0元;被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60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80606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8日,该院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同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2018年8月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进行集中指定管辖,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除被执行人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履行281230元(汇入本院账户)外,其他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上述款项本院将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2、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32×××05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并划拨了被执行人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新桥支行32×××05账户存款28225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新桥支行11×××68账户存款689473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城南支行11×××88账户存款238796.09元、在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32×××05账户存款87850.91元,合计1298376元,本院收缴执行费79606元,余款1218770元将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丰田牌小型汽车、*******桑塔纳牌小型汽车、*******奥迪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各一辆,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手续,将上述车辆予以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但至今未实际控制。
3、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靖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靖江市新桥镇礼圣村礼士桥北首1幢-11幢的房产、被执行人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靖江市北××与××路交界处(××开发区××)1-9幢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有靖江市靖城镇新江海花园20幢103室房产,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因上述房产均已被抵押和另案查封,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靖江市北××与××路交界处(××开发区××)1-9幢房产由本院在另案处置中,且被执行人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房产暂无处置价值,故本院暂不处置。
4、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靖江市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分别持有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股权880万元、5000万元,本院已于2018年11月13日向靖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因被执行人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在本院涉案较多,申请人认为上述股权暂无处置价值,故本院暂不处置。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暂不处置,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暂不予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