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2民初1715号
原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272586193,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江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被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
被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被告:**,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尔公司)与被告***、***、***、**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应诉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人民币5,225,315.3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江苏冠沧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沧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0日,四被告为冠沧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实际为冠沧公司向银行代偿人民币5,184,152.8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冠沧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前给付原告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5,213,197.82元。2013年9月24日,法院裁定受理冠沧公司破产申请,该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及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2017年12月28日,法院作出(2013)泰靖商破字00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冠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江苏冠沧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表》显示,原告债权总金额为人民币5,552,055.65元,分配金额为326,740.32元,未受清偿金额为5,225,315.3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债务。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全部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冠沧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2月20日,四被告为冠沧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实际为冠沧公司向银行代偿人民币5,184,152.82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泰靖园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冠沧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前给付原告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合计人民币5,213,197.82元。2013年9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冠沧公司破产申请。2017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泰靖商破字00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冠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江苏冠沧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表》显示,原告债权总金额为人民币5,552,055.65元,分配金额为326,740.32元,未受清偿金额为5,225,315.3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2013)****民初字第0026号民事调解书、(2013)泰靖执字第2025号民事裁定书、(2013)泰靖商破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案涉原告代偿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四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审理中,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债务,被告***、**称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全部债务,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耐尔冶电集团有限公司5,225,315.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7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四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沈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祁冰如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