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龙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与纪传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3民初10620

原告***,女,19697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郝雪梅,北京冉午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龙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郎各庄村鲁店北路甲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2818665Q

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董事长。

被告兼被告北京市龙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传宇,男,19745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龙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延庆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3号楼66016116126136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90663588K

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男,1978417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永浩,男,19841020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纪传宇、北京市龙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龙涛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雪梅,被告兼被告北京龙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纪传宇,被告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永浩、孙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811115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其他道路,适有被告纪传宇驾驶牌照为×××的小型货车(被告北京龙涛公司系该车辆所有权人)由南向北逆行至此处,被告车左中侧与原告车相撞,被告车左中侧损坏,原告车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0114868),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去顺义区医院、同仁医院、积水潭医院就诊(详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就医材料)。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所支出的费用,但至今未果。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原告所请求的相应赔偿责任。如原告有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将另行诉讼。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 907.28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104元,车辆损失2700元,暂计59 151.28元。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鉴定,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增加相关诉讼请求)2.上述损失由被告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纪传宇、北京龙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纪传宇辩称:事故车辆是北京龙涛公司的,我是北京龙涛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垫付,超出保险由谁承担我不能确定,我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北京龙涛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纪传宇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纪传宇在履行职务行为,如有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纪传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只认可在医保范围内部分,积水潭医院尾号8883的票据非治疗必须,不认可,其余的票据认可。顺义区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是治疗高血脂高血压的富马酸等,我方认可的金额为35 007.28元;营养期仅认可30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仅认可201882日至201895日期间的费用,剩余部分无医嘱不同意支付,有票据部分的认可每天120元,没有票据部分的认可每天100元;误工期不认可,没有实际损失;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事故后我公司没有垫付。

经审理查明:

20188111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其他道路,纪传宇驾驶×××小型货车由南向北逆行时,适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南行驶,纪传宇所驾小型货车左中侧与***所驾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小型货车左中侧损坏,电动三轮车损坏,***受伤。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李桥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纪传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眼睑裂伤、眼球钝挫伤,并于当天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急诊。201882日至2018812日,***因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泪小管断裂、手开放性损伤、腕骨骨折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急诊留观11天。2018827日至201895日,***因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血肿(左)、腕大多角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损伤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9天,行膝关节镜探查、髌前滑囊血肿引流术。出院后在该院复查。***亦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复查。

***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进行鉴定。201973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中正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属×××级(致残率×××)。***支付鉴定费2250元。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存有异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异议出具书面答复,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该答复。

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 326.46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140元、误工费10 500元、交通费3204元、车辆损失2700元、鉴定费22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残疾赔偿金52 980元。

***系农业家庭户,主张按照2018年北京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关于护理费,***主张护理期65天,自201881日至2018812日由原告嫂子赵兰荣护理12天,每天100元;2018827日至201895日请护工护理8天,每天180元;201896日至20181019日由赵兰荣护理45天,每天100元,提交护理费发票及陪护协议。

关于误工费,***主张误工期10.5个月,每月1000元,主张其是由北京市顺劳劳务服务中心派遣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垃圾转运站的员工,因事故导致每月1000元补贴停发,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

关于财产损失,***主张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后被偷走而产生损失2700元,提交收据。

纪传宇所驾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龙涛公司,事故发生时北京龙涛公司雇佣纪传宇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渤海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北京龙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交票据的票面金额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之伤情、证据等予以酌定;4.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系***就医产生之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距离、伤情酌定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主张电动三轮车受损,本院对车辆损失予以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构成伤残,必然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5 647.28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04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2 980元,以上共计111 417.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八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三万零六百四十七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八元,由原告***负担四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龙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龙涛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筠
人 民 陪 审 员   梁小玉
人 民 陪 审 员   汤红林

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其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