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3行终1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国土资源综合楼3楼。
法定代表人刘维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杭春,怀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远,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远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金业科技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666K。
法定代表人周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惊惊,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公共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远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信息公司)公告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县公共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杭春、崔怀远,被上诉人远志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惊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授权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就“普通高中学校补助金项目”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站上发布公开招标文件。原告远志信息公司按照文件要求进行投标,经被告县公共资源局认可的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告。在公告期间,2018年3月14日,被告接到安徽创智行健教育装备有限公司对中标结果提出的质疑,2018年3月27日,经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维持原评标结果。2018年4月4日,安徽创智行健公司对该复审结果进行投诉,2018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投诉答复通知书》,让原告就“锐捷RG-RCD6000V3云学堂一体机的千兆以太网口参数及锐捷RG-Rain100V2云终端存储参数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这一问题向被告及招标人作出说明,提供证据。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及怀远县教体局送达《投诉回复函》,并附上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原告投标产品的参数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2018年4月20日,被告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怀远分中心第一评标室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第二次复审,原评标委员会依据投诉材料,作出关于“普通高中学校补助金项目”第二次复审报告,该报告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安徽远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人蚌埠市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关联企业。依据投诉材料中2、3、4、5项技术参数内容并结合所提供的官方电话录音,无法认定技术参数符合文件技术参数要求。评标委员会认为,取消安徽远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和蚌埠市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该复审报告经被告县公共资源局批准后,于2018年5月10日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告。该复审报告公告,停止本次招标。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有关本次行政行为的通知或文件,便重新招标。原告见公告后,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提供并确认的第二次复审报告,认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安徽远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中标候选人蚌埠市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关联企业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4月17日,被告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的股东是袁洁、刘锐,该信息单特别注明:(以上信息,仅供参考),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工商企业变更登记档案进行核查。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在2017年6月20日举行股东会议,原股东刘锐、袁洁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股东韦鸿昊、冯桂芝,并免去刘锐、袁洁的职务,选举冯桂芝为公司执行董事,韦鸿昊为公司监事。新股东于当日在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进行了纳税申报,并办理了《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纳税证明》。2017年7月20日,蚌埠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原告下发了(蚌)登记企核准字[2017]第2975号《登记核准通知书》,蚌埠市开发区市场监督局对原告的主要股东决定予以变更,即由刘锐、袁洁变更为韦鸿昊、冯桂芝。至此,刘锐、袁洁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怀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怀政办〔2015〕38号《怀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确定了县公共资源局对公共资源招投标行为有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事实认定、主要证据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必须进行调查核实案情,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行为违反有关招标法律和招标文件的规定,才能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县公共资源局对评标委员会依法享有监督权,其认可的评标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的关于“普通高中学校补助金项目”第二次复审报告,取消原告远志信息公司和蚌埠市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资格,评标委员会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远志信息公司与第二中标候选人蚌埠市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属于关联企业,经被告批准后于2018年5月10日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告,此公告行为即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中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二中标候选人是关联企业的依据是其从官网上下载打印的,而没有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调档予以核实原告与第二中标候选人是否存在关联,而事实上原告已于2017年7月20日办理完企业变更有关事项,官网显示的是未及时更新的信息,被告仍然依据企业变更前的信息作出认定原告与第二中标候选人是关联企业,故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认定原告的投标材料2、3、4、5项技术参数内容是结合所提供的官方电话录音,并称无法认定技术参数符合文件技术参数要求,认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被告认可的评标委员会的复审报告,只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停止本次招标,但并未就复审报告主要事项书面通知原告,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该复审报告未进行严格审查,便批准予以公告。被告在作出认可取消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批准公告时没有说明具体依据的法律条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县公共资源局在对原告远志信息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原告远志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怀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告的“2017年改善普通高中学校办学条件中央补助资金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二次复审中取消原告安徽远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担。
县公共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证据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有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许可或批准行为。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第一点,上诉人在没有审查评标委员会复审报告的基础上,错误地确认被上诉人在涉案招投标活动中与他人系关联企业并且批准取消被上诉人中标候选人资格,对外公示,该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系涉案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也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点,一审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不能以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及时上传变更企业信息为由,推卸其监督审查的责任。
远志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安徽远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原告早于2017年6月20日有新股东韦鸿浩、冯桂芝全面收购公司股份,并出任公司董事和监事,原股东袁洁、刘锐全面退出原告公司,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职务;
3、股东股权转让纳税证明,证明新股东韦鸿浩、冯桂芝2017年6月21日完成了自然人股东的股权转让纳税,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
4、2017年7月20日,原告注册登记地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2017第2975号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原告提交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市场监督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5、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2017年7月20日管理人员和股东名录均显示变更后的公司人员,均无袁洁、刘锐,该证据记载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与企业原始档案一致,加盖了市场监督局的企业登记档案专用公章及行政专用公章,该证据具有合法性;
6、国家企业信用公告系统显示的原告企业工商信息与被告认为的第二投标人即蚌埠中兴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告信息,证明两家公司人员股东均不存在混同,不具有关联关系;
7、原告投标产品公司制造厂家说明函,证明原告针对投诉内容其提供的产品符合招标要求,原告早于投诉回复期内将该说明函送达给被告;
8、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投标产品制造厂家官网电话拨打求证与本次招投标要求有关的产品事项的一段视频(当庭播放),证明原告工作人员郑阳拨打锐捷公司电话,查证锐捷公司的V3云学堂一体机完全支持本次招标的4个千兆的网口,符合要求,V2云终端的存储容量符合招标要求的16G容量,即原告通过电话查明了本公司的产品符合招标的要求;另外该视频打电话的郑阳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投诉答复通知书上载明的原告公司的收件人,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县公共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二次复审报告,证明该结论是由评标委员会作出的;
2、投诉书及附件,证明县公共资源局对他人的投诉依法受理;
3、质疑函及附件,证明对第一、第二中标候选人条件产生质疑,并提供了线索;
4、补充质疑函,证明目的同证据3;
5、复审报告,证明县公共资源局正常履行了法定程序;
6、投诉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将投诉材料转交给原告,并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7、投诉回复函,证明原告对投诉进行了回复;
8、回复函,证明第一、第二中标人的回复;
9、企业清册查询单,证明第一、第二中标人存在关联企业的事实;
10、电话录音资料(光盘),证明原告不符合中标条件。
县公共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
以上证据均移送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质辩理由同一审,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怀远县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县公共资源局对公共资源招投标行为有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经上诉人批准并于2018年5月10日在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告的“2017年改善普通高中学校办学条件中央补助资金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标(二次)复审结果”,该公告署名单位虽然是怀远县教育和体育局和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但系经上诉人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予批准后进行的公告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第一中标候选人安徽远志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中标候选人蚌埠市中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就复审报告主要事项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公告未引用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远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利华
审判员 匡 伟
审判员 汝元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