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902民初713号
原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月道109-1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总经理。
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纬四路东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烽,董事长。
原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邦泰职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