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
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月道109-111号。
法定代表人*建国,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7日,本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一批建材,价值人民币202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将该批材料送至被告处,由被告验收合格并签收,被告承诺一星期后付清全部货款。此后,原告按期索要货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要求再延后一月付款,原告应允。一个月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还是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付款。后经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开具《欠条》一份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00元,并赔偿拖欠的货款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先前向原告购买材料事宜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材料款20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履行20200元的货款支付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故被告还应支付上述货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0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