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建国。
原告**平诉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任审理。于2014年1月27日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冻结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舟山新城支行的银行账户,金额为29万元。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销关系。2012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约32万余元的铝材,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2012年12月1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279300元,货款于2012年12月2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一部分货款。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尚余10万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5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74882元的货物。上述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882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万元。
3、送货单1张,证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4882元的货物,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进行确认。
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供货单,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一节,实为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就双方第一笔买卖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被告在重新结算后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出具欠条,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出具欠条之日起进行计算;就双方第二笔买卖合同,因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亦无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据以确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于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4882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9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62.5元,由被告舟山市新城红河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