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1400号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花都大道20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936902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大十亩田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9312722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与***交叉口往南50***。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507695100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菜都路与***交叉口东北角铭宸集团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078377843937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11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16543164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苇湾小区16号楼5**4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62********。 被告:***,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苇湾小区16号楼5**4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62********。 被告:***,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苇湾小区16号楼5**4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11988********。 被告:***,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苇湾小区16号楼5**4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11986********。 被告:***,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1170号16号楼5**4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11984********。 被告:**,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仓南街100号4号楼3**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84********。 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官*****。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7********。 被告:***,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98号20号楼1**18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69********。 被告:***,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民生东街198号20号楼1**18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67********。 被告:***,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口埠镇南口埠村南段东10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65********。 被告:***,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口埠镇南口埠村南段东10巷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67********。 被告:孙岱铭,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建设街25号1号楼1**20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5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五莲县潮河银河路30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91963********。 被告:***,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2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11986********。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孙岱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并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鲁0781民初1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市人民法院处理。后本院2022年2月17日对本案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岱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利息已还至2019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孙岱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9日借款人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孙岱铭、***、***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28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依约向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放款280万元,现本案借款已经逾期违约,经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孙岱铭、***、***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列主体。本案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被**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已经申报债权。被告现在正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本案中不应将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 孙岱铭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答辩人系潍坊汇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小股东,此前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找到答辩人,称公司有文件需要股东签字,要求答辩人签署了合同空白尾页,但答辩人对文件的内容并不了解。为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请求法庭要求***、***等人出庭协助调查。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辩称:鉴于原告与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实际用于潍坊市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原告已申报债权,我公司只承担差额部分。 被告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 2018年2月29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青农商行)流借字(2018)年第0329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于2019年3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担保情况。 2018年2月29日,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329002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保证人***、***、***、孙岱铭、***、***、***、***、***、***、**、**、***、***、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签订(青农商行)保字(2018)年第032900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2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18年3月29日,原告依约向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借款贷出日2018年3月29日,到期日2019年3月25日,月利率7.25‰。借款发放后,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仅偿还至2019年3月20日。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鲁078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2019)鲁0783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诺诚凯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诺诚凯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程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及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各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破申5号裁定书、(2019)鲁0783破5号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能够证明其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潍坊北大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就案涉债权进行了申报,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孙岱铭辩称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保证合同无效,并提交***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系本案被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举证方式,本院不予采信。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孙岱铭、***、***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潍坊北大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现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其申报债权,依据法律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故原告可待潍坊北大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就本案确定的债权进行申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要求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汇通矿业公司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潍坊市汇达珠宝有限公司、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孙岱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潍坊汇通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