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1461号
原告: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谷金融商务中心A2-5号楼第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9266349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潍坊市寿光市兴隆路567号201室(新汽车站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843937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西班牙小区B2-106。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6********。
被告:***,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街盈隆广场10楼。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62********。
被告:***,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街盈隆广场10楼。公民身份号码:3707211962********。
被告: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街盈隆广场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3164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西班牙小区B2-106。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4********。
原告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山东龙信公司”)与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北大科技园公司”)、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以下称“装饰发展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北大科技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龙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原告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4%/年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欠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73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三、判令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有权以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让与担保房产(位于寿光市文圣街北,兴隆路西侧英伦公馆C2号商业楼S05室、S06室)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T2017120009《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未能如期付息,自应付息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千分之0.5支付违约金;如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则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12月28日(即借款前一日),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自愿与**签订合同编号为wfbdys201711885和wfbds201711886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向**出具了共计2823237元的全款购房收据。同日,北大公司与**就寿光市英伦公馆C2号商业楼S05、S06房产进行了网签。实际,北大公司未收取购房款,而是以上述房屋为***和***的上述借款提供让与担保,2017年12月29日,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等分别与**签订了《保证台同》自愿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也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2020年2月28日,**与原告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转让予原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共同还款人应对第***债务的偿还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有权以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让与担保房产(位于寿光市英伦公馆C2号商业楼S05、S06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让与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各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债权转让给原告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所请。
北大科技园公司辩称,首先该案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我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已经在我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管理人确定了原告担保债权的分配数额及清偿方案并列入《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凯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已经于2021年1月30日被法院裁定批准,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权已经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予以处理,现在原告又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辩称,相关的文书我已经收到,但是期间所发生的事情因为在监狱内服刑不是很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声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公告报纸、送达邮寄回执、律师费发票、诉讼费收据、保全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北大科技园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破5号民事裁定书、《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凯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对各债权人的清偿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债权转让收款收据中署名的当事人、房款收款收据载明的户名“**”、“***”均为案外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中署名的一方相对人“**”为案外人,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不适用证据规则中的自认原则,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审查案外人署名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关于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有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公告足以证实,前述证据未予确认,不影响对案涉债权转让事实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T2017120009《借款合同》一份。2017年12月29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其与***系夫妻关系,***未按期偿付贷款时,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责任。
2020年3月16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北大科技园公司、装饰发展公司收到通知之日后立即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之后**又按照各债务人在借款时预留的送达地址向各债务人邮寄送达了转让通知书。
2019年7月19日,本院受理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原告龙信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了原告债权分配数额并制订清偿方案,本院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裁定:批准《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凯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凯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程序。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让的债权原债权人**、借款人***均系自然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系依据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案由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山东法制报债权转让公告仅能证明案外人**将合同编号为WT2017120009《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未见转让的金额及被转让《借款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WT2017120009《借款合同》内容是否系案外人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佐证合同内容确经该案外人确认,因此,原告应对其受让债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案外人**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合同载明的各债务人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仍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同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证合同中案外人**署名的真实性,致使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无法确认,且保证合同属从合同,其效力的认定及保证责任的承担尚依赖于主合同效力的认定。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委托付款关系的真实性,更无证据证明案外人**作为自然人具备金额高达200万元的出借能力、无证据证明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因此,即使原告提交的WT2017120009《借款合同》确为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出借款项交付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不足,仍不能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虽就案涉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并经确认,仅能证明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此无异议,但不必然对案外人**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受让的债权所依据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要求各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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