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91民初2559号之一
原告: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7000号汉峪金谷金融商务中心A2-5号楼第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9266349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固睿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滕州市。
被告:***,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滕州市。
被告: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37***街盈隆广场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43164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寿光市兴隆路567号201室(新汽车站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7843937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潍坊市装饰发展总公司、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依据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未按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故为了保障本公司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不允许债权人在重整执行期间随意主张权利,允许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应当指的是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本案原告山东龙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公司重整执行期间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贵院直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涉案债务产生于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以前,并非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破产受理地人民法院均为寿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潍坊北大科技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至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寒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