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樾,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772275。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4304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沁珍,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93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272367。
原审被告:贵州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智亿大厦B栋20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樾,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77227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243048。
原审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实业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太乙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夏祥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薇,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909834。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邬沁珍、原审被告贵州杰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海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群洲实业公司是本案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2.***出具的70万元借条与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关联性,70万元借条因未实际支付而未生效。
被上诉人邬沁珍辩称,***为实际借款人有录音资料为证。
杰海工程公司的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群洲实业公司述称,其确实收到了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系实际借款人,不认可关于利息的约定。
邬沁珍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邬沁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邬庆珍700000元整,归还日期2015年7月11日还款35万元,2015年8月11日还款35万元整,超出每个月按4%的息计算。借款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该借条中所载明的债权人“邬庆珍”即为本案原告邬沁珍。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其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于2013年4月12日向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受到被告***的指示后,由其直接向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转款的,因与***系朋友关系,故未要求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因2015年起被告***未再向其支付利息,因此才与***对账后确认,由***出具上述借条。被告***、***、杰海工程公司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的收款人并非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0万元与原告转款给群洲实业公司的100万元数额不吻合,故该转款与借据约定的借款系两笔债务且无联系,***出具的借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故***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借条不予质证,认为与该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明细不持异议,认为该公司确实通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已通过其公司并委托***、***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具体还欠多少款项需要进一步结算。根据原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向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转款100万元后:1、2013年4月12日***委托其朋友孙海向邬沁珍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2、同年5月13日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向原告账户转款4万元;3、同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4万元;4、同年10月18日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向原告转款4万元;5、同年11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6、同年12月18日孙海向邬沁珍转款4万元;7、2014年2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8、2014年4月16日,孙海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9、2014年7月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10、2014年9月1日,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原告称上述转款中除最后一笔30万元为***委托第三人为其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外,其余转款52万元均为被告***向其支付借款100万元每月4万元的利息。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上述转款系第三人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本金,由孙海、***、***向原告的转款均为三人代群洲实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2015年6月11日,其到***办公室的录音音频一份,该音频第1分45秒***说:这个事也拖这么久了,我们也费了好大的力气,现在暂时没有结论;第3分47秒邬沁珍说:这个跟我没有关系,说实话,钱是借给你的至于你怎么处理我不清楚,我也不去追究我也不管了,就这个意思,我只知道钱是我借给你的,我拿别个的钱,晓得不嘛?就这么简单。我听你说怎么解决。***答:你说一点关系没得,那肯定也说不上;5分18秒***问孙海:算出是七十五万?孙海答:七十九万点,那天我把你意思也给邬姐讲了,她说就按七十五万来收,她这边的意思我也给你讲了,你这边的意思我也给她讲了,搭不成;第8分04秒,***说:确实这个你让一点,说难听点这个东西利息一天天的在涨对不对,我们把这个事情谈清楚,到最后来更多着一些,这个时候能够想办法就给他处理了。我的意思是这个样子,我没有必要去绕这个圈子,我两个,可能你本钱和利息收得100多万走。邬沁珍答:我在哪点收得100多万走嘛。***说:从13年到14年;邬沁珍说:我哪点收得100万元走,那是你该付的钱呢,和我没有关系,你每个月承诺的该付的利息要付起走呢。***说:一个月4万元。该音频还记录了双方就***是如何出具70万元借条的全部协商过程。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邬沁珍受***的委托向第三人转款100万元后,于2015年6月11日经与***对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录音时并不知晓原告已录音,且该录音中可以听出系在受到原告多次威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借条,其实借款100万元的借款人系第三人,***仅为介绍人。被告杰海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与二被告无关。第三人亦认为该证据与群洲实业公司无关。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被告***与***于1986年结婚,被告***的代理人庭审中陈述***与***于2015年4月份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离婚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邬沁珍出具70万元借条与2013年4月12日邬沁珍向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转款100万元是否存在联系?***与邬沁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本案中,根据双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4月12日其通过银行账户向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转款100万元,之后被告***、***、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案外人孙海分十次向原告转款共计82万元,其中八次转款为固定数额4万元。之后根据***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借条出具当日***、孙海、邬沁珍的录音音频可以确认,借条中的借款70万元即为原告向第三人转款100万元后经被告***、***及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案外人孙海多次还本付息后,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尚欠借款金额。虽然转款100万元的收款人并非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但从***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出具借条时其与原告协商的过程来看,***即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从2013年4月12日起原告与被告***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故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确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确认的事实,原告邬沁珍向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转款100万元,而***之友孙海向原告转款4万元。当日发生之行为实为将当月利息4万元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中应扣除预扣利息4万元。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之诉请,本院部分支持66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何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若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该约定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过分部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对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4%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于***、群洲实业公司、孙海、***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向原告转款48万元若超过借款本金96万元的年利率36%的部分,***有权另行主张要求原告返还。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否应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时,系***与***婚姻存续期间;且***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三期利息4万元,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对该笔债务是明知的;另外,***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五,被告杰海工程公司是否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被告***系杰海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本案所涉借款用于杰海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要求杰海工程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出借给***的借款转至第三人群洲实业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由其个人签字捺印,没有杰海工程公司的签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杰海工程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邬沁珍借款本金6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邬沁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0元,保全费4580元,由原告邬沁珍负担1430元,由被告***、***负担150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群洲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其账号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其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其收到本案100万元后,将此款支付给了其业务相对方。邬沁珍质证认为群洲实业公司如何使用该款与本案无关。群洲实业公司提交其贵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石本荣并非***,邬沁珍质证认为营业执照不能反映实际控制人。另,审理中,***陈述其2015年6月11日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其介绍群洲实业公司向邬沁珍借款,因群洲实业公司未及时偿还邬沁珍借款,故向邬沁珍出具。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中被上诉人8分57秒有“本金的50万啷个还给我”的表述。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借款在实际支付给群洲实业公司时邬沁珍没有***作出借款行为的意思表示的证据,群洲实业公司也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款项,然***在《借条》中自愿负担该款的返还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债务承担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属于有效的承诺行为,***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其义务。原判认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在其实际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在实际偿还的范围内向该款的实际使用人追偿。
关于***具体应该偿还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具有重要关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含有“本金的50万啷个还给我”的表述,结合上诉人前面8笔支付的均是4万元,而后2笔支付的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的实际来看,可以认定后面支付的20万元、30万元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偿还本金。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借款人支付的超出法定保护的利率3%的部分可视为偿还本金,经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上诉人还欠付本金937264元,利息34316元。后因上诉人支付本金50万元,故上诉人还需偿还被上诉人本金437264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上诉人支付本金的顺序计算,上诉人于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以937264元为基数,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以737264元为基数,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434264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计算,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70万元债权凭证如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并支付年利率24%的本息之和,则已经超过前述的本金434264元作为基数加上利息34316元,并按上述分段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本息之和,故本院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院同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限。本案中,涉案100万元借款在实际支付给群洲实业公司,群洲实业公司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款项,群洲实业公司与***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为共同生活所负需要有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而非推断,故本案***所负债务并不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自愿的债务承担行为并不能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邬沁珍主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邬沁珍借款本金437264元并支付利息34316元及逾期利息(以937264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7月3日,以73726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1日,均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以434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邬沁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邬沁珍负担2420元,由***负担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邬沁珍负担5790元,由***负担5000元。保全申请费45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清明
审判员  喻厚智
审判员  袁波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