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县商初字第9号
原告张家口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泽公司与被告盛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泽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盛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了《110KV变电站线路及变压器绝缘子PRTV防污闪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喷涂施工,合同价款9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30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6月2日工程完工,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0元及违约金37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技术协议、施工合同及预付款收据复印件。
被告盛华公司承认原告盛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定作事实及欠付工程款60000元属实,同时辩称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盛华公司承认原告盛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盛泽公司完成定作任务后,被告盛华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给付价款的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盛泽公司关于要求被告盛华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盛华公司关于原告应当先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原告盛泽公司在收到被告盛华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承担为其开具工程总价款90000元的发票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
二、原告张家口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向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总价款90000元的发票。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张家口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人:宣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账号:10×××23)。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