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

保定市德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口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691民初278号之二
原告:保定市德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创业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高端装备制造园内斯必克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小君,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德众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电气)与被告***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电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
德众电气诉称,德众电气与盛泽电力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德众电气向盛泽电力提供一批高低压配电柜,总价款542220元,至今盛泽电力仍有80000元货款未付。
盛泽电力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盛泽电力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合同履行地在***市××西区,争议标的不单纯是给付货币,故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诉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盛泽电力与德众电气销售合同中没有对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德众电气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款,是接收货币一方。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起诉买受人支付货款,出卖人为接受货款一方,出卖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德众电气为出卖人,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德众电气住所地在保定市××新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盛泽电力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盛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
审判员高洁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