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青2321民初63号
原告常禄山,男,汉族,同仁县年都乎乡曲麻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同仁县德合隆北路。
法定代表人***,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被告青海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南州政府三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青海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禄山诉被告同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海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禄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自愿处分其诉权,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禄山撤回起诉。
诉讼费937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原告常禄山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