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青2321民初589号
原告:青海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市隆务镇康乐北路黄南藏族自治州政府3号楼。
法定代表人:俞利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教育局,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市隆务镇雪莲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玛尖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教育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在黄南州二民中整体搬迁过程中,因校园道路征地资金未到位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支付征地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借款6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原告予以放弃。
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教育局辩称,原告所说借款6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并不是直接打到被告单位的帐户上,而是支付给郭么日村村民征地款,征地款共计支付502600元,单位账目上也显示502600元,所以我们现在只认可5026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9月30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黄南州二民中环校园道路用地修整、换地等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三份,拟证明2016年9月30日郭么日村村民多杰才让、拉周先、卡则加各收到征地补偿款74400元、165000元、263200元,共计502600元的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至于他们怎么分配与原告无关。
原告提供的借条取证、举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条,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因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教育局在建设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高级中学环校园道路用地修整、占地等相关事宜资金不足,故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借款6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原告于202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原告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告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华青加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扎西周措
书 记 员 陈 亚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