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绵民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洛镇邮政局旁。
法定代表人范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县黄土镇马村。
法定代表人陈瑞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力章,被上诉人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兆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被告坤泰公司陆续承包了在北川县擂鼓镇境内的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池、门卫室、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的修建。该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型号、价格、送货地点及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计2231m3。被告收货后,由项目负责人杨会春等人在原告的混凝土运输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按运单混凝土型号及价格结算共计833519元(含汽泵费),被告已付453200元,还欠380319元未付。经原告公司派人多次催款,被告没有支付。2012年6月,原告曾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管辖权问题,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有运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工地供应了各种型号的混凝土2231方,被告也认可该供应总方量并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在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地事实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运单均注明了混凝土的型号和浇筑部位,并且其建筑部位也是被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之内。而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型号及价格,均低于当时绵阳市市场混凝土价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认可的混凝土2231方,只能价值被告已付的450000元。原告有理由相信杨会春及其他该工地签单的人系被告公司工程现场施工人,原告也没有义务审查被告工地的人员是否属实。因此原告提供对账单的混凝土2231立方共计833519元(含汽泵费),被告已付453200元还欠380319元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可,被告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380319元的责任。因对账单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资金占用费从原告2012年6月8日向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6月8日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446号民事裁定书开始计算,原告已于2014年6月4日起诉主张了权利,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被告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混泥(凝)土款人民币380319元,并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县实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坤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只有施工管理员杨会春、郭少忠、葛子鉴、彭东海、陈义海、郭晓明签字的收料单上诉人予以认可,其他人均不是上诉人施工人员,上诉人不认可。认可的部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货款。一审法院超越权限给上诉人安排了其他的材料人员。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他的材料员是上诉人施工人员。2.上诉人是承建了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门卫室外楼梯、桥墩、挡土墙等,不一定就非要用被上诉人的混凝土,难道上诉人就无权用其他同行业的混凝土么?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实创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11日,张志全以坤泰公司名义与实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但合同上未加盖坤泰公司印章。二、实创公司出示的《商品混凝土运输单》中载明的浇筑部位包括:水池垫层、水池底层、水池剪力墙、水池顶板、泵房、电杆底座、地磅基础、地磅接头、地磅、地柱、地缆沟剪力墙、配重块、水泵房顶、水池倒流墙、桥下礅、电缆沟、电缆沟基础、电缆桥架、道路、门卫垫层、门卫室基础、原煤堆成路面、原煤堆库、桥架、水泥磨等。《运输单》部分由坤泰公司认可的杨会春、郭少忠、葛子鉴、彭东海、陈义海、郭晓明六人签收,其他由唐良勇、杨良、曾瑞发、曹定俊、陈益海、廖其全、刘军、周碧招、邵旭签收。同时间段浇筑于同一部位的同标号混凝土的《运输单》上记载的“发货序号”、“本车方量”及“累计方量”前后衔接,且在连续《运输单》中,以上坤泰公司认可与不认可的签收人员签字出现交叉。三、坤泰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供一份绵阳市腾晖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北川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道路、管网、门卫室楼梯、桥墩、砖挡土墙及调车场土墙工程,我公司累计给坤泰公司供应商砼9486m3”。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绵阳市腾晖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的工作人员核实,该工作人员称原始供货单据已因火灾灭失,无法核对,并称因原经办该已辞职,公司并不清楚浇筑混凝土的具体部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坤泰公司上诉称只认可杨会春、郭少忠、葛子鉴、彭东海、陈义海、郭晓明签收的材料。但实创公司提供的系列《商品混凝土运输单》中,同时段浇筑于同一部位的同标号各批混凝土的“发货序号”、“本车方量”及“累计方量”前后衔接,且连续的《运输单》中,坤泰公司认可与不认可的签收人员签字出现交叉。例如:2009年8月24日浇筑于“水池剪力墙”的“C25”混凝土中,第1、2、3、4、5、6号《运输单》由坤泰公司认可的杨会春签收,第7、8号《运输单》由该公司不认可的唐良勇签收,第9号《运输单》又由杨会春签收,而该系列《运输单》上的“发货序号”、“本车方量”及“累计方量”均前后衔接;又如2009年12月1、2日浇筑于“水泥厂道路”的“C30”混凝土中,第1、2、3、4、5、6、8、9、10、11、12、13、14、15、16、17、18、19号《运输单》由坤泰公司不认可的陈益海、廖其全签收,第7、20、21、22、23、24、25、26、27、28号《运输单》由坤泰公司认可的杨会春、葛子鉴签收,且“发货序号”、“本车方量”及“累计方量”均前后衔接。以上情况足以说明坤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是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绵阳市腾晖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所反映的工程范围与实创公司《运输单》所载明的浇筑部位并不完全重叠。同时,根据本院核实的情况,绵阳市腾晖建材有限公司对其出具的《证明》不能提供原始单据,并表示不清楚所供应水泥的具体浇筑部位。故该《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上诉人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沈秦荣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龚泾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