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012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东村一组65号。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洛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783742443951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关路镇雄领村3组27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3********。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自2021年5月到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管理建设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受被告管理。2021年5月25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的情况下以***仲案字(2021)第1587号裁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错误,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原告系由第三人***雇佣,一直由***为其发放工资并进行联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到***绣花园工地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据劳动量结算工资,工资由***发放。2021年5月25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案字(2021)第158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维权告示牌照片打印件、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侯经理的录音材料、***仲案字(2021)第1587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称其受第三人***雇佣且工资由***为其发放,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使其抗辩并受被告管理,对其内部情形不知情;仲裁裁定书中自述由***招聘进行管理,工资由***与其口头约定,更正为工作安排及工资标准均由被告安排***通知。但基于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被告处的员工,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性、财产依附性的用工管理关系,其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