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104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村15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06116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洛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2443951E。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圣城街道东关村51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104140015。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用,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经人介绍到坤泰建筑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29日,原告在坤泰建筑公司建设工地从事木工操作时受伤,后原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坤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其他待庭审举证后再作答辩。
***同坤泰建筑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受案外人***介绍到寿光市锦绣花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日结,由案外人***或被告***发放。2020年11月29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操作时受伤。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与本案被告坤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寿劳人仲字(2021)第23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劳人仲字(2021)第237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通话录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证实其在寿光市锦绣花园工地受伤的事实,但其自述工资由案外人***或被告***发放,且从事的木工劳务亦系经***介绍由***管理,即使被告坤泰建筑公司的锦绣花园项目由被告***承包,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坤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坤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系自然人,其并非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一方适格主体,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坤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