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522民初921号
原告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谊公司)诉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苍玉辉到庭参加诉讼,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对上述金谊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中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谊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金谊公司与中达公司长兴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金谊公司承建长兴安置房(锚杆静压桩)工程的劳务作业。该合同落款处由委托代理人王伟锵签名,并加盖中达公司长兴分公司公章。2014年10月16日,金谊公司与王伟锵再次确认太湖新城新塘花园锚杆桩加固工程量结算价为200万元(已扣除检测费)。2015年9月17日,金谊公司与周鹏飞确认太湖新城新塘花园锚杆桩加固增加工程量为527米。案涉工程亦已交付使用。
2017年7月10日,金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17000元。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浙0522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伟锵为中达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管理者,故其在2014年10月16日的结算单上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达公司承担。周鹏飞系中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2015年9月17日的结算单上仅确认增加工程的锚杆长度为527米,但未对单价予以确认,且审理期间,双方均未确认增加工程的单价,对该事实无法查明,金谊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判令:中达公司给付金谊公司工程款60万元,承担利息损失98595元;驳回金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金谊公司就锚杆桩加固增加的工程量527米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2月5日,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太湖新城新塘花园锚杆桩加固527米工程造价为169694元。现金谊公司就该部分工程价款向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金谊公司与中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谊公司按约进行施工,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中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现金谊公司主张中达公司支付第一次诉讼中未予处理的锚杆桩加固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169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谊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7元(已减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旦颖
法官助理 孙 宁
书 记 员 邵 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