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51民初9754号
申请人:海盐县秦山条娟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秦山街道金禾路1号1幢536室。
经营者:王条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伟,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自治区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向北200号路东鑫苑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尹箭宇。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
被申请人: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剧场80号6幢114室。
法定代表人:常晓阳。
原告海盐县秦山条娟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海盐县秦山条娟建材经营部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051,195元或对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51,19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海盐县秦山条娟建材经营部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宋淑晗
书 记 员 宋淑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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