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9115号
原告:哈***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哈黑副路西、滨北联络线南206米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秀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阳,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与南三环向北200米路东鑫苑国际新城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尹箭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奎,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剧场路80号6幢114室。
法定代表人:常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英,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哈***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盛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鑫南公司)、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同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昌,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阳、被告郑州鑫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奎、被告上海金同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郑州鑫南公司、上海金同济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建一局公司、郑州鑫南公司、上海金同济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8日,原告因收取商品混凝土货款从上海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其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编号为230649100164020201027754805542,出票人为被告郑州鑫南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现原告为持票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但被拒绝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期未发出提示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我公司不是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第二,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鑫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及票据金额无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除了提供合同之外,还应证明货款的真实性。
被告上海金同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再背书转让给下一手持票人,不清楚最终持票人是谁。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7日,郑州鑫南公司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案涉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10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票据号码为230649100164020201027754805542;承兑人是郑州鑫南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0-27。2020年10月30日,中建一局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金同济公司。2020年11月4日,上海金同济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上海希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9日,上海希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上海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18日,上海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哈***盛公司。2021年8月27日,哈***盛公司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回复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提示付款回复标记:拒绝签收,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哈***盛公司另提交该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与上海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其向上海溧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小额来账汇兑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中建一局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郑州鑫南公司认可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小额来账汇兑凭证的真实性,对于《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海金同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并不是该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不清楚最终持票人的具体情况。
另查,哈***盛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综上,郑州鑫南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未能依据其签发票据所记载的票据金额履行保证承兑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一局公司、上海金同济公司作为本案诉争票据的背书人,哈***盛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及票据最终持票人,经提示付款后,被出票人郑州鑫南公司拒付的情况下,哈***盛公司依法有权向中建一局公司、上海金同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中建一局公司、上海金同济公司应依法承担票据被拒付的法律后果,连带承担清偿票据款责任。故哈***盛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上海金同济公司连带清偿票据款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连带支付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郑州鑫南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梁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