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淄泉建筑工程中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8财保88号
申请人: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镇剧场路80号6幢114室。
被申请人:上海淄泉建筑工程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1218号2幢一层N区113室。
申请人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淄泉建筑工程中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上海金同济土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淄泉建筑工程中心价值人民币141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淄泉建筑工程中心名下价值人民币141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海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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