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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2209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8650R),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14号村委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唐生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5年6月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申请执行人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青0104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50000元及利息5614.58元,以上共计355614.58元;二、驳回原告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3317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358931.58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限制消费。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保险、证券。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358931.58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审判长刘永革
审判员伊海龙
审判员朱浩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闫琦
书记员周坤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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