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青0104执恢212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2865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社会同一信用代码91630100226654250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号枫林绿洲小区8号楼15楼11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和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双方自愿解除《工程合作意向书》,上述两份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还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6万元整(本金40万元,利息16万元),该款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如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予履行,将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承担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5900元,由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履行完毕。因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2017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7)青0104执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一辆登记于1992年12月1日的×××号华利牌汽车,因该车辆使用年限过久,本院未作查扣。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8号枫林绿洲小区8号楼15楼1153室调查被执行人青海西宁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未查找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欠款本息1707230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青0104民初14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