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阿尔山市自然资源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202民初354号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山市自然资源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科技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被告阿尔山市自然资源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科技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阿尔山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科技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盟市运维系统升级改造》合同项下设备集成款本金51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盟市运维系统升级改造》合同项下迟延付款利息16764.53元(以58140元(61200.00×95%)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产生2802.07元,以479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全部款***之日,截至2022年3月23日产生13178.19元,以3060.00元(61200.00元×5%)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全部款***之日,截至2022年3月23日产生784.27元),上述金额共计67764.5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盟市运维系统升级改造》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200.00元,分三笔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17年3月17日完成到货验收及系统集成调试,被告在到货验收单及系统 集成调试合格单上均签字加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晚应当在2017年3月27日前付清到货款及集成款即合同总价款的95%,2018年3月27日前付清5%的尾款,但被告仅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10200.00元到货款本金,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集成设备尾款本金即延迟付款利息。 被告阿尔山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过高。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盟市运维系统升级改造》合同SR-49216001WI0014-09-02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是61200.00元,合同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到货款支付80%,也就是到货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集成款支付15%,起诉的95%包括到货验收和集成调试款,上述两项内容是同一天,第三笔是质保款5%,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给付,证明甲方的项目经理是晤日晗; 2.到货验收单一份,证明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到货,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时间是2017年3月17日; 3.集成调试单一份,证明2017年3月17日设备经调 试能够正常运行; 4.联通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关于集成单的说明一份,证明2017年3月17日,到货验收和集成调试全部完成,甲方代表晤日晗和乙方代表海军完成验收后国土局已下班,当日是周五,第二天国土局不上班,甲方项目经理需要去外地验收其他项目,考虑双方当事人都是授权代表,因此未加盖公章; 5.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证明2021年1月22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更名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 6.催收欠款律师函邮寄回单1份,证明2021年7月25日被告已经签收原告委托律师邮寄的催收律师函。 被告阿尔山市自然资源局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证明目的认可,欠付工程款事实认可;对到货验收单、集成调试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对说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对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认可;对律师函是否收到过需要与单位同事核对。 被告阿尔山市自然资源局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盟市运维系统升级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体统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保证设备的正常 运行,合同总价款为61200.00元。付款方式分为到货款,即双方代表共同接收设备核对无误后5个工作内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48960.00元;集成款,即设备集成调试完成,经双方测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进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9180.00元;值质保金,即设备正常运行一年,经双方验收通过后,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306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对集成设备进行了到货验收和集成调试,并于同日由双方代表在到货验收单即集成调试完成单签字确认到货及集成调试成功事实。 再查明,2017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200.00元。2021年,原告名称由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变更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阿尔山市国土资源局盟市运维系统升级改造》合同、到货验收单、集成调试单、联通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关于集成单的说明一份、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催收欠款律师函邮寄回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成款本金5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款项给付进度给付利息,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或者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本院酌定以58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856.68元;以479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795.41元;以47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以30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3.28元;以30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 一、被告阿尔山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51000.00元;并以58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856.68元;以479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795.41元;以479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以30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03.28元;以30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货款实际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阿尔山市自然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彬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慧 书 记 员 *** 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办法官:马彬彬 联系电话0482-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