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5170号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科员。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呼和浩特市智慧回民区项目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合同欠款2977452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90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09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54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根据公开招标结果,原告作为中标人与作为采购人的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呼和浩特市智慧回民区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完成了区级指挥中心装修、会议室装修和视频监控施工所有合同义务。合同金额2977452元,为固定不变价,由三个部分的装修和系统集成费组成。其中区级指挥中心装修部分金额994640元;会议室装修部分金额159260元;视频监控施工部分金额1603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系统集成费220552元,取费标准为上述三个部分装修价款之和的8%。2017年7月24日,呼和浩特市智慧回民区项目顺利通过验收,被告在工程验收文档上签字**。项目通过验收,表明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按照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合同款,不仅应当付清施工款本金2977452元,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迟付款利息。被告拖欠合同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8日,原告(乙方、供应商)与被告(甲方、采购人)签订呼和浩特市智慧回民区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及安防工程部分包括区级指挥中心装修994640元、会议室装修159260元、视频监控施工1603000元、系统集成费220552元。合同总价款为297745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40%,2015年7月付款40%,2016年7月付款20%。施工进度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完成指挥中心装修、会议室装修、合同签订后100日内完成视频监控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2015年7月30日,原告、被告及监理机构北京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专家组对指挥中心、小会议室装修工程共同出具工程终验报告单,载明:监理机构意见为验收合格。专家组意见验收通过。2015年12月16日,原告、被告及监理机构北京中百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专家组对机房及音响系统共同出具工程终验报告单,载明:分项工程已实施完毕,满足工程设计要求,已实现各项功能,系统运行正常。监理机构及专家组意见为同意。2017年7月24日,被告在呼和浩特市智慧回民区指挥中心组织召开呼和浩特市智慧回民区项目最终验收会议。专家组听取了建设方、监理方、***项目建设情况汇报,审查了项目文档,进行了现场勘验。专家组形成验收意见:项目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任务,达到了预定的建设目标,系统总体功能、性能满足用户要求;呼和浩特市智慧回民区项目采用的技术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项目满足整体性、适用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可扩展性等建设要求;项目提交的文档资料规范齐全,符合验收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智慧回民区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119098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0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549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工程款2977452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119098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90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5492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99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阿拉坦其其格
二0二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丽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