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7321号 原告: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787175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村。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7131860,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42843,地址杭州市拱墅区潮鸣街道体育场路27号1-5层、10-15层、19-21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4504.3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城建公司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村周边有工程(隧道股份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时代大道南延【绕城至中环段】工程PPP项目),2022年3月22日因下大雨雨水和该工程的污水都倒灌致原告及周边的企业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等及时联系了当地的村委会及义桥镇人民政府,最后查到的原因是被告上海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先周边的下水通道淤泥堵塞造成的。后有民丰村及义桥镇相关领导(***)陪同被告上海城建公司代理人**亲自到受害企业现场勘查。由于上海城建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的产品无法按期交付给客户,还使产品生锈发烂,报废(只能按废铁处理),造成损失近20万元。虽然义桥镇人民政府召集被告与受害企业代表到民丰村村委会进行协调,但通过几次核实调查最后都未达成一致。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城建公司辩称:2022年3月22日,被告上海城建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施工时,当时下大暴雨,施工过程中导致污水倒灌。被告上海城建公司第一时间报保险到现场进行查勘,当时走访了附近被淹企业进行了调查,发现室内水位约7、8公分左右。后义桥镇政府也进行了统计协调,大约有11家厂家及其他农户、农田被淹。后续进行了核定损失、拍照。当时也去了原告处,材料基本有托盘或包装袋,进行了称重,按比例进行数量确认。按当时拍摄的照片看,也仅是部分水淹生锈,并非全部,且当时未看到原告现提出的机械部分损失。且原告产品存在本身生锈的部分。当时未与原告确认过受损损失金额,也未同意原告进行过处理。现被告上海城建公司根据保险公司意见愿意赔偿25000元。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与案涉侵权行为无关,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通知人保杭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错误。根据原告诉状所述,造成附近下水道堵塞的侵权人是被告上海城建公司,人保杭州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虽然承保了时代大道南延工程PPP项目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上海城建公司与该工程及投保人***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有何关联及属何种法律关系,上海城建公司是否在***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障范围内无法判断。即使上海城建公司在该保险合同保障范围内,人保杭州公司作为保险人,也仅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侵权案件中参加诉讼并非必要。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海城建公司注册资本15亿元,为上海市属国有企业,具有超强的债务履行能力,如果上海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侵权责任成立,其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如果确属被告杭州人保公司承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可自行索赔。本案将侵权责任和保险合同责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不但非属必要,而且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和审理难度,在投保人***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合同订立和保障范围的一些基本事实也难以查清。因此,人保杭州公司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法院通知人保杭州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要求退出本案诉讼。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184504.30元的损失,但未提交能够证明该损失金额成立及合理的任何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根据人保杭州公司前期查勘所见,对1-13项财产遭受部分损失认可,对损失数量和财产价格不认可,因为车间积水水位不到10公分,而大部分包装箱和包装袋是放在托盘上,被水浸泡的高度不到整个包装的三分之一,原告主张全部配件损坏与事实不符,而金属制品生锈可做修复处理,原告按照全损价格主张也不合理。对14-20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人保杭州公司前期查勘时未发现这些财产有损失,原告也未提出这些财产遭受损失,从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也可看出,车间积水的水位并不高,肉眼可见不可能造成机器设备损坏,原告虚报损失明显。需要说明的是,人保杭州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现场查勘是履行调查核实保险事故的法定义务,不代表对案涉事故和损失构成保险责任的认可。三、原告财产损失是自然原因和认为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侵权人只应赔偿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状所述,“2022年3月22日因下大雨雨水和该工程的污水都倒灌至原告及周边企业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时自然原因(下大雨)和人为原因(淤泥堵塞下水道)共同作用的结果,侵权人上海城建公司所应承担的仅是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当天大雨所造成的损失部分,与侵权行为无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上,因为当天降雨量大,即使不存在下水道堵塞的情况,雨水也未必不会倒灌进原告厂区,也无法区分自然原因和侵权行为作用力大小和责任比例的情况下,认定作用力各占50%较为合理。四、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在案涉财产损失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保险赔偿适用10万元免赔率或10%的免赔率,以高者为准。***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人保杭州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约定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地下电缆、管道及设施特别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万元,主险与附加险不一致的,以附加险为准。故在原告财产损失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本案保险赔偿适用10万元免赔额或10%的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准。综上,人保杭州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要求退出本案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2年3月22日,当日大雨,被告上海城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时代大道南延工程PPP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污水倒灌,导致原告及周边企业车间部分财产损失。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损失清单中的财产均已出卖,本案双方未就财产损失金额达成过合意。 另,***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时代大道南延工程PPP项目总承包方,为该项目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被告上海城建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公路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上海城建公司之间就侵权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上海城建公司因过错导致了原告财产造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针对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因案涉侵权行为还涉及其他企业,故保险赔偿不宜在本案中单独处理,故本案不要求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城建公司承担责任后另行主张。 至于被告上海城建公司具体需赔偿原告的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仅凭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故对其主张的184504.30元损失金额,因双方从未达成过合意,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上海城建公司以其发生事故时的照片及称重为依据,并以相应的比例所认可得出的损失金额25000元,本院认为亦合理。故本院支持由被告上海城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25000元; 二、驳回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金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钱淑敏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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