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602民初967号
原告:***,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光,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刘园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54575164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袁会玲,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师松岭,男,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光,被告**、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4000元及利息50000元(按月息2%自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今,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合计75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袁会玲分别以个人名下和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近百万元,后期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每笔借款均打有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当时承诺短期内就会偿还,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多次找其催要均没有结果。被告**与袁会玲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其夫妻二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2015年1月2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三、2016年6月1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借现金1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四、2016年6月29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袁会玲出借现金4万元;五、2016年6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借现金21.4万元并约定该款于2016年9月30日还清,超期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六、2016年7月16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七、2013年8月30日原告的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签字),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20万元;八、2015年4月17日原告之子周亚落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用其儿子周亚落的账户转给被告12.75万元,向其出借12.75万元,并证明2016年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往来。
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会玲辩称:一、被答辩人诉求借款金额不实。1、2015年1月26日**为***出具的20万元金额借条,***给付借款时按3分利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182000元,这一事实通过借条书写的内容可以印证。本次借款应按182000元本金计算,同时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2、2016年6月15日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的15万元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3、2016年6月30日泰源建筑工程公司为***出具的金额214000元借条,包含结算的利息在内,故借条特别注明无利息;4、2016年7月16日最后一笔借款金额25万元,至此上述总借款本息合计共796000元;5、2016年6月29日袁会玲出具的4万元借条是利息结算而来。借款之后,答辩人于2015年5月7日通过***提供的其子周亚落账户转款偿还5万元;2015年7月30日结清一次利息;于2015年12月14日转给***本人偿还124500元;2016年6月26日前利息再次结清;2016年8月12日偿还本金5万元;2016年9月26日偿还5万元(周亚落收);2016年10月28日偿还5万元(转账周亚落收、条据中注明);2016年12月28日偿还3万元(转账周亚落收);2017年元月份两次现金偿还,分别是一次5万、一次2万(未出具收条)。以上除现金已结清利息外,总共偿还本金464500元,下欠借款为411500元。二、本案全部借款均为公司借款。**为安徽泰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会玲系安徽泰源建筑公司财务经理,以上借款全部是公司使用,利息的结算及偿还也是公司财务履行,**及袁会玲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答辩人超标的且错误查封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袁会玲个人均不是合格的债务承担主体,被答辩人申请法院对答辩人个人财产进行查封保全,属错误查封。另答辩人泰源建筑公司总共下欠***464500元,而其申请法院将答辩人公司账户存款冻结了66万元,属超标的查封。答辩人就查封错误所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责令被答辩人从其担保财产中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会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2、2015年5月7日转账流水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指定的其子周亚落账户资金5万元;3、徽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偿还***124500元;4、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收条及2016年10月28日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8日通过***指定的其子周亚落账户还款5万元,并由***出具收条,该事实同时也印证了周亚落代替其母亲收款的事实;5、2016年9月26日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9月26日由周亚落(周亚)代其母亲收款5万元;6、201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2月28日通过周亚落账户偿还3万元借款;7、八角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亚落与***系母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会玲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因在出借时将三个月利息在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182000元,这是通过借条书写有所体现,同时该借条利息已结算至2016年6月26日,针对本借条借款袁会玲于2016年8月12日偿还5万元本金,2015年5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儿子5万元本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条据是对之前利息的结算,不应重复利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据是结算的其他借款金额,本金已经还清,是对利息出具的借条,在条据之后***在催讨期间,**给***5万元现金,没有打条子。对证据五认为,借款有部分利息包含在内,所以在条据中注明无利息,双方对超出还款期计算利息违背了利息重新计息的法律规定。对证据六认为,条据除了在借条中注明还款金额外,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存在多次还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针对该笔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但是本金利息已结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转出人卡号及持有人,同时通过流水能看出作为收款人为周亚落,所以不能证明该持有人是周亚落。
原告***对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会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指定被告偿还的账户,银行转账凭证系被告偿还案外人周亚落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该转账回单系被告偿还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其出借的借款与本案中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收条所收到的款项已经在2016年7月16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注明2016年10月28日付现金5万元是同一笔还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指定还款账户,周亚落转的款项系偿还周亚落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所对应的还款金额与2016年7月16日的借条所注明的2016年9月26日付现金5万元是同一笔还款,原告也未指定过还款账户。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转款项系偿还周亚落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与原告所举证据2相矛盾(原告所举证据2中,被告**、袁会玲均注明每次支付的利息及本金),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所举证据4、5系同一个还款事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系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袁会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利息三个月已付清)借款人**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双方约定的3%月息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了182000元。被告袁会玲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并在上述借条中注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6日,并在上述借条中注明。被告袁会玲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在上述借条中注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借款人**2016年6月15日”,此借条盖有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6年6月29日,被告袁会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袁会玲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壹万肆仟元整无利息2016年9月30日还清超于9月30日付全部利息借款人**2016年6月30日”,此借条盖有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此借条中的21.4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的本金,其他的是利息。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整)借款人**2016年7月16日2016年9月26日付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2016年10月28日付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下欠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7.2万元及利息11.4万元,此数额不包括2015年元月26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后,原告扣除了三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向被告**出借了182000元,被告袁会玲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即尚欠本金13.2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13.2万元的本金已包括在借款本金57.2万元内)。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66万元,被告**名下皖S×××××号“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袁会玲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刘园路(产权证号:200300564号)不动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皖S×××××号、皖S×××××号、皖S×××××号小型轿车作担保。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皖1602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账户、车辆、房产进行了冻结及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五份借条相佐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据,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责任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公司的账目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原告向其催要时偿还。偿还的数额为:借款本金57.2万元(包括:2015年元月26日的借条实际出借数额为18.2万元,扣除2016年被告袁会玲支付的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3.2万元;2016年6月15日的借条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6月29日的借条借款本金4万元;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中本金的数额下欠为10万元;2016年7月16日的借条下欠15万元;合计57.2万元)及利息(包括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中利息的数额为11.4万元;2015年元月26日的借条下欠借款本金13.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会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1、2016年6月30日的借条中利息的数额11.4万元;2、2015年元月26日的借条下欠所欠借款本金13.2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5160元,由原告***负担680元,由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会玲负担1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