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九,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刘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54575164Y(1-1)。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献林,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开区紫苑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0394312620B。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支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澜琼,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旭,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志标,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亳州市红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
州市谯城区亳州汇润房地产有限公司6号楼1单元2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UW9P3Q(1-1)。
法定代表人:许献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亳州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许献林、杨志标,原审被告亳州市红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九,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许献林、红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记洋,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澜琼、李朝旭,许献林、杨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案涉工程全部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且与许献林对账结算完毕。一审法院
认为***、杨志标与上诉人工程对账结算的结算单没有许献林
的认可,该结算协议对许献林没有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不当。
一审上诉人已经举证,在2019年2月14日上诉人与***就涉案工程对账结算单,共计工程款347.24万元,后又在2020年1月份与***就另外增加部分工程对账结算为197926元。对于在2019年2月14日对账结算工程款347.24万元部分,许献林对该工程结算款数额明确认可,对上诉人与***的对账结算行为予以追认。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许献林于2019年4月10日劳动局的询问笔录中,许献林明确认可分包给***班组的水电、消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47.24万元,已支付218万元,剩余129.24万元没有支付;另外,***、许献林以及杨志标三人共同向劳动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工程款347.24万元,已支付219万元。许献林再一次以书面方式对***与上诉人的对账结算结果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已支付219万元的数字,开庭中***说明是大约219万元,也即是218万元多不到219万元。
以上事实都证明了,上诉人与***和杨志标2019年2月14日的对账行为,许献林是同意的。一审法院关于该对账行为没有许献林的授权而不产生效力的认定错误。因此通过上诉人以上依据可证明案涉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292400元。且许献林任命***为涉案总工程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并对***与上诉人就工程款对账结算事宜明确认可,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与***的工程对账结算经许献林认可,所以上诉人于2020年1月份与***就另外增加工程的对账数额197926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泰源公司应当对未付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泰源公司与许献林之间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许献林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效,那么泰源公司应当承担无效的过错责任。另外,虽然发包人消防支队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支付完毕,但是剩余工程款1286100元(不算未付质保金)全部支付至亳州市劳动局的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该款泰源公司仍然拖欠许献林工程款,而各方之间合同无效,那么泰源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未付工程款内的付款责任。
三、***、杨志标也应当付款责任。一审开庭杨志标、许献林自认为合伙承包该工程,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杨志标应当承担责任。
泰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理,判决正当。答辩人没有与***签订合同,也未办理结算审计,答辩人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与许献林是否进行竣工结算及欠款数额,***未充分举证,在双方没有最终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答辩人对许献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成。
许献林、红基公司答辩称,1、一审适用事实及法律部分正确,部分错误。上诉人及答辩人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农民工班组,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班组不能混为一谈。2、涉案诉争款项未经过付款主体核算,上诉人所举证的对账及结算凭证均为无权人员出具,不能作为款项核算的依据。***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消防支队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外,另补充芍花路消防站的质保金已支付,和平西路消防站因质量问题暂未支付,待维修后可随时支付。
杨志标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外,另由答辩人签名的施工合同是系其、许献林、焦建、王建、周游研究决定后签的。刚开始由答辩人进行管理,后因工作原因交由答辩人的亲友杨磊负责。当时***和***算账(和平路消防站)由***承包的各项款项。***是许献林的女婿,工地上的财务管理是由许献林的女儿及女婿进行管理。芍花路消防队的由***承包的部分是由许献林的女儿许丽萍和***进行的结算。
***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许献林、泰源公司、***、杨志标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万元及逾期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消防支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许献林、泰源公司、***、杨志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926元;3、判令许献林偿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担保保险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许献林、杨志标提出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赔偿许献林、杨志标工期延误损失365000元;2、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泰源公司中标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站工程项目,并与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将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项目发包给泰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1,113,456.4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三个月付至审核后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责任缺陷期满,无质量问题,退还剩余的质保金,本项目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6年6月16日,泰源公司与许献林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主要约定,泰源公司将其中标的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项目由许献林全额出资承建,泰公司提取项目建设净利润20%,许献林提取项目净利润的70%,剩余10%净利润作流动资金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部分五五分成。
2016年6月28日,许献林(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消防班组施工协议》,主要约定,许献林将分部分项水电消防项目交***施工,协议价为175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80%,决算审计后三个月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工期约定,按工程计划书工期要求,每提前一天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奖励乙方200元,如乙方不能按进度计划完成施工,每超出一天罚款1000元,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等。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红基公司印章,许献林签名。
2016年10月4日,红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消防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红基公司将分部分项水电消防项目交***施工。该工程协议价、结算方式、工期等约定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红基公司印章,无人员签名。
2016年10月8日,***支付1万元保证金,红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16年10月30日,杨志标(甲方)与***(乙方)签订《装饰装修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杨志标将部分项装饰装修项目交***施工;协议价为108万元。该协议中的结算方式、工期等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杨志标在甲方处签名。
2017年10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装饰装修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将部分项装饰装修项目交***施工;协议价为138万元。结算方式、工期等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在甲方处签名。
芍花路消防站消防站楼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9日,于2017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和平西路消防站消防站楼,于2016年11月13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9日。
***出具情况说明:“本人***,现为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芍花路与和平路消防站项目部现场管理,本人与承包本项水电消防、装饰装修班组的***进行工程款账目核算,合计总工程款为347.24万,此工程款金额为决算审计质保期满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但目前芍花路消防站质保期未满,和平路消防站未竣工验收,我方已付工程款219万,已付至合同约定的数额,足以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特此说明。”***、许献林在说明人处签名,杨志标签署“属实”并签名,该情况说明未注明日期。
2019年1月29日,***出具便条一份,载明:芍花路消防西站合同外变更联系单,水电消防装修强弱电管道增加金额为106500元(合同内减量已扣除不含地砖变更)。2019年2月2日,***向许献林出具借支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献林10万元。2019年2月14日,***在“和平路+芍花路两站合计金额347.24万(叁佰肆拾柒万贰仟肆佰),已付208万(贰佰零捌万),下剩139.24万(壹佰叁拾玖万贰仟贰佰),核对人:***”上签名,杨志标在***名下方签署“属实杨志彪”。该便条上半部分载明:水电消防3234㎡×175/㎡等于56.59万,装修128万,注:暂未计算变更所述内容,此金额只计算合同内金额,合计184.59万。
在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时,消防支队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泰源公司,泰源公司支付给许献林,许献林支付给***。2017年1月23日,消防支队支付泰源公司829000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1934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238500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37380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7698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751600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7651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4200元;2020年5月15日汇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224100元;2020年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消防支队出具函,主要载明:经我局调查核实泰源公司存在拖欠***班组工人工资,请你单位停止支付泰源公司下余工程款,并将余下工程款打入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后期通过该账户进行农民工工资发放;2020年9月9日,消防支付汇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313295.33元,2020年9月14日汇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748704.67元。上述合计为5711500元。泰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除质保金未到期外,其他工程款消防支付已经支付。
另查明,亳州消防支队现已更名为亳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1、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为发包方将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资质的泰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泰源公司与许献林之间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虽名为投资入股协议,但合同内容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均证明实为转包,即泰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许献林,且许献林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无效。3、许献林与***签订的《水电消防班组施工协议》,是许献林与***成立实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是红基公司与***之间成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陈述称,无论许献林代表其个或是红基公司,都没有施工资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证明了许献林签字是个人行为,且许献林是以个人名义提起反诉,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许献林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而许献林辩称,许献林是红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是红基公司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与许献林签订的合同上虽然加盖了红基公司印章,从合同实际履行及工程款项支付情况来看,泰源公司与许献林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并直接向许献林支付工程款,再由许献林向***支付,许献林未对为何红基公司与***签订合同却由许献林向***支付工程款及许献林以个人名义提起反诉作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许献林与***成立实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红基公司,对许献林的答辩,不予采信。许献林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4、杨志标、***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因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应属无效。
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泰源公司与许献林之间、许献林与***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已实际对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进行了施工,***可向许献林主张支付工程款。现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许献林应依约向***支付下余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
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请求许献林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予以支持。泰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许献林,许献林并没有依泰源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源公司对***不承担责任。消防支队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泰源公司,故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对涉案工程许献林是否与***进行竣工结算、欠付工程款具体情况,许献林称未与***进行结算,***未能举出与许献林就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所应获取的总工程款及许献林尚欠的工程款,***所举***核对签字的结算单,许献林、红基公司不认可,***亦未提交许献林或红基公司同意或授权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判令许献林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并未约定返还时间,也未约定该保证金的性质或用途,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杨志标与***签订《装饰装修班组施工协议》,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杨志标应当对***已完成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工程系许献林个人承包,并非***、杨志标承包,***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志标和***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许献林与***、杨志标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杨志标虽然在核对结算单上签字,但并没有给付义务,对***要求***、杨志标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许献林、杨志标提出与案外人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因***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献林、杨志标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关于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庭调查情况,许献林、杨志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故对许献林、杨志标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许献林、杨志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9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65元,由被告许献林、杨志标负担。
二审中,***提供三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施工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项目变更,结合***于2020年1月11日书写的“依据和平路消防站审记结果合同内扣除及合同外增加费用计222389元,扣11%税,税后197926元”,可达到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变更且变更工程价款已结算的证明目的。
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与许献林进行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二、泰源公司、杨志标、***是否应对***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消防支队是否应在欠付泰源公司工程质保金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争议焦点一,一审已查明许献林与泰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实为转包,泰源公司将承包的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整体转包给许献林,许献林主张自己对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知情且未与***进行结算的理由,本院认为:1、许献林在二审中认可杨志标所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其本人、杨志标、焦健、周游、王建共同研究后由杨志标代为签订合同。本案中,2016年6月28日由杨志标代签的水电消防班组施工协议、2016年10月30日杨志标与***签订的装饰装修(芍花路消防站)班组施工协议,许献林应知晓前述合同内容;2017年10月8日***和***签订的装饰装修(和平路消防站)班组施工协议,根据2021年10月8日对***、许献林、***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陈述是杨志标通知其与***签订该协议,案涉工程事宜是杨志标与许献林进行沟通,且***系许献林女婿,按许献林前述第一项陈述及社会常理其应知晓该协议内容,也未提出异议,同时许献林在该笔录中陈述其在2017年下半年案涉工程停滞时知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2、根据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0日对许献林所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许献林在该笔录中陈述***班组的总造价为347.24万,已支付218万,下欠129.24万元,即许献林知晓***施工情况并认可工程结算价款为347.24万;3、在***举证的由***、许献林、杨志彪签字的情况说明,也能证明许献林知悉并认可***施工及结算情况,且许献林、杨志标在一审提出反诉要求***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亦可证明许献林认可其是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因此,在许献林系案涉亳州市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两处消防站工程转包人的情况下,即使如许献林所述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情,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证明许献林对杨志标、***所签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并认可***施工结算价款,故许献林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许献林主张其与杨志标、周游、焦健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其仅是名义承包人,对于许献林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结算的问题。如前所述,许献林知晓工程结算并认可工程价款为347.24万元,一审关于***与***、杨志标的结算行为对许献林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问题。虽案涉合同无效,但在***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许献林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价款,除已结算的347.24万元,***主张其与***于1月11日对于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合同内扣除及合同外增加费用197926元,杨志标二审认可该事实,且***二审所举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变更项目,许献林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款项应予计入,因此***施工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3670326元。关于许献林已付款数额,除双方无争议的208万元及268430元外,对于***于2019年2月2日向许献林借款10万元,许献林、杨志标一审提出反诉时主张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审中,许献林又主张不予抵消,但未提出合理解释,且在本院查明许献林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向许献林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许献林是以借款为名向***支付工程款,故该10万元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因此许献林已付工程款为2448430元,下欠工程款为1221896元。对于***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损失的承担方式或计算标准,***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但对于***因工程欠款所产生的损失,可自***提起完整诉讼请求之日即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对于***主张的1万元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许献林应予返还。
关于***主张担保保险费1200元,因合同并未有违约方应对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的约定,且***系个人,明知无承建案涉消防水电及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故***主张该费用由许献林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许献林、杨志标主张***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由***所致,及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该损失与***工期延误存在因果关系等,许献林、杨志标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因许献林、杨志标举证不利,一审不予支持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泰源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要求泰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志标、***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许献林、杨志标均主张其二人与周游、焦健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主张按杨志标指示签订合同,在许献林为案涉工程转包人及其知晓***施工事实并认可相关结算价款的情况下,许献林应承担对***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如许献林认为其与杨志标、焦健、周游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工程款给付义务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因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争议焦点三,关于消防支队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消防支队在欠付工程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一审提供的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芍花路消防站消防站楼、和平西路消防站消防站楼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未有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和验收时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验收一栏也未填写验收时间,不能确定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已超过质量缺陷责任期,故对于***要求消防支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许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221896元及利息(以1221896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许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8元,由***负担4276元,许献林负担125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献林负担,反诉费365元,由许献林、杨志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8元,由***4276元,许献林负担12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伟
审判员 孙浩杰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杨梦茹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九,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刘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54575164Y(1-1)。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献林,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消防救援支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经开区紫苑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00394312620B。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支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澜琼,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旭,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志标,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审被告:亳州市红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
州市谯城区亳州汇润房地产有限公司6号楼1单元2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MUW9P3Q(1-1)。
法定代表人:许献林,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亳州市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许献林、杨志标,原审被告亳州市红基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九,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军,许献林、红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记洋,消防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澜琼、李朝旭,许献林、杨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案涉工程全部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且与许献林对账结算完毕。一审法院
认为***、杨志标与上诉人工程对账结算的结算单没有许献林
的认可,该结算协议对许献林没有法律效力,属认定事实不当。
一审上诉人已经举证,在2019年2月14日上诉人与***就涉案工程对账结算单,共计工程款347.24万元,后又在2020年1月份与***就另外增加部分工程对账结算为197926元。对于在2019年2月14日对账结算工程款347.24万元部分,许献林对该工程结算款数额明确认可,对上诉人与***的对账结算行为予以追认。上诉人一审举证的许献林于2019年4月10日劳动局的询问笔录中,许献林明确认可分包给***班组的水电、消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47.24万元,已支付218万元,剩余129.24万元没有支付;另外,***、许献林以及杨志标三人共同向劳动局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工程款347.24万元,已支付219万元。许献林再一次以书面方式对***与上诉人的对账结算结果予以认可。对于该部分已支付219万元的数字,开庭中***说明是大约219万元,也即是218万元多不到219万元。
以上事实都证明了,上诉人与***和杨志标2019年2月14日的对账行为,许献林是同意的。一审法院关于该对账行为没有许献林的授权而不产生效力的认定错误。因此通过上诉人以上依据可证明案涉拖欠工程款数额为1292400元。且许献林任命***为涉案总工程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并对***与上诉人就工程款对账结算事宜明确认可,上诉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与***的工程对账结算经许献林认可,所以上诉人于2020年1月份与***就另外增加工程的对账数额197926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泰源公司应当对未付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泰源公司与许献林之间的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许献林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无效,那么泰源公司应当承担无效的过错责任。另外,虽然发包人消防支队的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全部支付完毕,但是剩余工程款1286100元(不算未付质保金)全部支付至亳州市劳动局的农民工代发工资专用账户,该款泰源公司仍然拖欠许献林工程款,而各方之间合同无效,那么泰源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未付工程款内的付款责任。
三、***、杨志标也应当付款责任。一审开庭杨志标、许献林自认为合伙承包该工程,根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杨志标应当承担责任。
泰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理,判决正当。答辩人没有与***签订合同,也未办理结算审计,答辩人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与许献林是否进行竣工结算及欠款数额,***未充分举证,在双方没有最终竣工结算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答辩人对许献林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成。
许献林、红基公司答辩称,1、一审适用事实及法律部分正确,部分错误。上诉人及答辩人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仅是农民工班组,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班组不能混为一谈。2、涉案诉争款项未经过付款主体核算,上诉人所举证的对账及结算凭证均为无权人员出具,不能作为款项核算的依据。***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消防支队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外,另补充芍花路消防站的质保金已支付,和平西路消防站因质量问题暂未支付,待维修后可随时支付。
杨志标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外,另由答辩人签名的施工合同是系其、许献林、焦建、王建、周游研究决定后签的。刚开始由答辩人进行管理,后因工作原因交由答辩人的亲友杨磊负责。当时***和***算账(和平路消防站)由***承包的各项款项。***是许献林的女婿,工地上的财务管理是由许献林的女儿及女婿进行管理。芍花路消防队的由***承包的部分是由许献林的女儿许丽萍和***进行的结算。
***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许献林、泰源公司、***、杨志标支付原告工程款112.4万元及逾期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消防支队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判令许献林、泰源公司、***、杨志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926元;3、判令许献林偿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担保保险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许献林、杨志标提出反诉请求为:1、依法判令***赔偿许献林、杨志标工期延误损失365000元;2、反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泰源公司中标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站工程项目,并与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将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项目发包给泰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1,113,456.42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三个月付至审核后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责任缺陷期满,无质量问题,退还剩余的质保金,本项目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6年6月16日,泰源公司与许献林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主要约定,泰源公司将其中标的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项目由许献林全额出资承建,泰公司提取项目建设净利润20%,许献林提取项目净利润的70%,剩余10%净利润作流动资金使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部分五五分成。
2016年6月28日,许献林(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消防班组施工协议》,主要约定,许献林将分部分项水电消防项目交***施工,协议价为175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80%,决算审计后三个月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工期约定,按工程计划书工期要求,每提前一天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奖励乙方200元,如乙方不能按进度计划完成施工,每超出一天罚款1000元,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等。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红基公司印章,许献林签名。
2016年10月4日,红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消防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红基公司将分部分项水电消防项目交***施工。该工程协议价、结算方式、工期等约定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红基公司印章,无人员签名。
2016年10月8日,***支付1万元保证金,红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2016年10月30日,杨志标(甲方)与***(乙方)签订《装饰装修班组施工协议》,约定,杨志标将部分项装饰装修项目交***施工;协议价为108万元。该协议中的结算方式、工期等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杨志标在甲方处签名。
2017年10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装饰装修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将部分项装饰装修项目交***施工;协议价为138万元。结算方式、工期等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在甲方处签名。
芍花路消防站消防站楼开工时间为2016年7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9日,于2017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和平西路消防站消防站楼,于2016年11月13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9日。
***出具情况说明:“本人***,现为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芍花路与和平路消防站项目部现场管理,本人与承包本项水电消防、装饰装修班组的***进行工程款账目核算,合计总工程款为347.24万,此工程款金额为决算审计质保期满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但目前芍花路消防站质保期未满,和平路消防站未竣工验收,我方已付工程款219万,已付至合同约定的数额,足以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剩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特此说明。”***、许献林在说明人处签名,杨志标签署“属实”并签名,该情况说明未注明日期。
2019年1月29日,***出具便条一份,载明:芍花路消防西站合同外变更联系单,水电消防装修强弱电管道增加金额为106500元(合同内减量已扣除不含地砖变更)。2019年2月2日,***向许献林出具借支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献林10万元。2019年2月14日,***在“和平路+芍花路两站合计金额347.24万(叁佰肆拾柒万贰仟肆佰),已付208万(贰佰零捌万),下剩139.24万(壹佰叁拾玖万贰仟贰佰),核对人:***”上签名,杨志标在***名下方签署“属实杨志彪”。该便条上半部分载明:水电消防3234㎡×175/㎡等于56.59万,装修128万,注:暂未计算变更所述内容,此金额只计算合同内金额,合计184.59万。
在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时,消防支队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泰源公司,泰源公司支付给许献林,许献林支付给***。2017年1月23日,消防支队支付泰源公司829000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1934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238500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37380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769800元,2017年12月6日支付751600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7651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04200元;2020年5月15日汇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224100元;2020年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消防支队出具函,主要载明:经我局调查核实泰源公司存在拖欠***班组工人工资,请你单位停止支付泰源公司下余工程款,并将余下工程款打入农民工工资代发专用账户,后期通过该账户进行农民工工资发放;2020年9月9日,消防支付汇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313295.33元,2020年9月14日汇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748704.67元。上述合计为5711500元。泰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除质保金未到期外,其他工程款消防支付已经支付。
另查明,亳州消防支队现已更名为亳州市消防救援支队。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1、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为发包方将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发包给具有工程资质的泰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泰源公司与许献林之间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虽名为投资入股协议,但合同内容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均证明实为转包,即泰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许献林,且许献林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无效。3、许献林与***签订的《水电消防班组施工协议》,是许献林与***成立实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是红基公司与***之间成立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陈述称,无论许献林代表其个或是红基公司,都没有施工资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证明了许献林签字是个人行为,且许献林是以个人名义提起反诉,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许献林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而许献林辩称,许献林是红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是红基公司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与许献林签订的合同上虽然加盖了红基公司印章,从合同实际履行及工程款项支付情况来看,泰源公司与许献林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并直接向许献林支付工程款,再由许献林向***支付,许献林未对为何红基公司与***签订合同却由许献林向***支付工程款及许献林以个人名义提起反诉作合理解释,由此可以认定许献林与***成立实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红基公司,对许献林的答辩,不予采信。许献林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4、杨志标、***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因双方均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应属无效。
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泰源公司与许献林之间、许献林与***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已实际对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进行了施工,***可向许献林主张支付工程款。现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已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许献林应依约向***支付下余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
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请求许献林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予以支持。泰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许献林,许献林并没有依泰源公司的名义对外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泰源公司对***不承担责任。消防支队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泰源公司,故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对涉案工程许献林是否与***进行竣工结算、欠付工程款具体情况,许献林称未与***进行结算,***未能举出与许献林就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所应获取的总工程款及许献林尚欠的工程款,***所举***核对签字的结算单,许献林、红基公司不认可,***亦未提交许献林或红基公司同意或授权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判令许献林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并未约定返还时间,也未约定该保证金的性质或用途,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返还该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杨志标与***签订《装饰装修班组施工协议》,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具有合同相对性,***、杨志标应当对***已完成的工程承担付款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工程系许献林个人承包,并非***、杨志标承包,***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志标和***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许献林与***、杨志标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杨志标虽然在核对结算单上签字,但并没有给付义务,对***要求***、杨志标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许献林、杨志标提出与案外人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因***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许献林、杨志标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关于反诉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庭调查情况,许献林、杨志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诉请求,故对许献林、杨志标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许献林、杨志标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9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365元,由被告许献林、杨志标负担。
二审中,***提供三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施工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其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项目变更,结合***于2020年1月11日书写的“依据和平路消防站审记结果合同内扣除及合同外增加费用计222389元,扣11%税,税后197926元”,可达到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变更且变更工程价款已结算的证明目的。
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与许献林进行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二、泰源公司、杨志标、***是否应对***主张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消防支队是否应在欠付泰源公司工程质保金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争议焦点一,一审已查明许献林与泰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实为转包,泰源公司将承包的亳州市芍花路与汤王大道交口、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整体转包给许献林,许献林主张自己对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知情且未与***进行结算的理由,本院认为:1、许献林在二审中认可杨志标所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其本人、杨志标、焦健、周游、王建共同研究后由杨志标代为签订合同。本案中,2016年6月28日由杨志标代签的水电消防班组施工协议、2016年10月30日杨志标与***签订的装饰装修(芍花路消防站)班组施工协议,许献林应知晓前述合同内容;2017年10月8日***和***签订的装饰装修(和平路消防站)班组施工协议,根据2021年10月8日对***、许献林、***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陈述是杨志标通知其与***签订该协议,案涉工程事宜是杨志标与许献林进行沟通,且***系许献林女婿,按许献林前述第一项陈述及社会常理其应知晓该协议内容,也未提出异议,同时许献林在该笔录中陈述其在2017年下半年案涉工程停滞时知晓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2、根据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0日对许献林所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许献林在该笔录中陈述***班组的总造价为347.24万,已支付218万,下欠129.24万元,即许献林知晓***施工情况并认可工程结算价款为347.24万;3、在***举证的由***、许献林、杨志彪签字的情况说明,也能证明许献林知悉并认可***施工及结算情况,且许献林、杨志标在一审提出反诉要求***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亦可证明许献林认可其是案涉合同签订主体。因此,在许献林系案涉亳州市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两处消防站工程转包人的情况下,即使如许献林所述其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情,但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证明许献林对杨志标、***所签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并认可***施工结算价款,故许献林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许献林主张其与杨志标、周游、焦健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其仅是名义承包人,对于许献林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已结算的问题。如前所述,许献林知晓工程结算并认可工程价款为347.24万元,一审关于***与***、杨志标的结算行为对许献林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问题。虽案涉合同无效,但在***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许献林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工程价款,除已结算的347.24万元,***主张其与***于1月11日对于和平西路与汤王大道交口的消防站工程合同内扣除及合同外增加费用197926元,杨志标二审认可该事实,且***二审所举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变更项目,许献林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款项应予计入,因此***施工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3670326元。关于许献林已付款数额,除双方无争议的208万元及268430元外,对于***于2019年2月2日向许献林借款10万元,许献林、杨志标一审提出反诉时主张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二审中,许献林又主张不予抵消,但未提出合理解释,且在本院查明许献林尚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向许献林借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许献林是以借款为名向***支付工程款,故该10万元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因此许献林已付工程款为2448430元,下欠工程款为1221896元。对于***主张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损失的承担方式或计算标准,***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但对于***因工程欠款所产生的损失,可自***提起完整诉讼请求之日即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对于***主张的1万元保证金,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许献林应予返还。
关于***主张担保保险费1200元,因合同并未有违约方应对守约方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的约定,且***系个人,明知无承建案涉消防水电及装饰装修工程的资质,其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故***主张该费用由许献林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许献林、杨志标主张***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无效,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由***所致,及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该损失与***工期延误存在因果关系等,许献林、杨志标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因许献林、杨志标举证不利,一审不予支持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泰源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要求泰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志标、***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许献林、杨志标均主张其二人与周游、焦健合伙承建案涉工程,***主张按杨志标指示签订合同,在许献林为案涉工程转包人及其知晓***施工事实并认可相关结算价款的情况下,许献林应承担对***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如许献林认为其与杨志标、焦健、周游系合伙承建案涉工程,工程款给付义务不应由其一人承担,因合伙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
争议焦点三,关于消防支队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消防支队在欠付工程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一审提供的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芍花路消防站消防站楼、和平西路消防站消防站楼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中未有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和验收时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验收一栏也未填写验收时间,不能确定前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起始时间,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是否已超过质量缺陷责任期,故对于***要求消防支队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许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221896元及利息(以1221896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许献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10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8元,由***负担4276元,许献林负担125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许献林负担,反诉费365元,由许献林、杨志标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8元,由***4276元,许献林负担12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伟
审判员 孙浩杰
审判员 沙启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高辛冉
书记员杨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