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153号
原告:***,男,199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剑,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刘园1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600554575164Y。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振,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邓海锋,男,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昆明,男,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邓海锋、戚昆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梁剑,被告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振,被告邓海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被告戚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3422.95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2将承包建设的蒙城县坛城镇中心卫生院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1,被告1雇佣邓海锋及原告等十几人为其施工。2019年1月20日17时许,原告在医院三楼走道1.7米的脚手架上给镀锌管用开孔机开孔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事发后邓海锋将原告送至坛城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到蒙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055.2元。2020年3月23日,原告二次在蒙城县中医院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919.55元。原告的伤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为1300元。期间邓海锋为原告垫付在蒙城县坛城医院的拍片费及在蒙城县中医院的医疗费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1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用品,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但没有给原告配备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安全工具设施,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及提醒,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雇主的侵权责任。被告2作为发包方,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被告1施工存在过错,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
泰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我知道此事于2020年8月,***未与我公司报案,**也未与我公司沟通,我公司认为此事不是发生在我公司内,我们不愿承担责任。
**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所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为***但具状人则是刘浩,不是同一人,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另外,即使针对原告是***,答辩人则认为***受雇于邓海锋和戚昆明,而非受雇于答辩人。1、并非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消防管道工程转包给**,泰源公司是坛城中心卫生院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刘克振、王琦将其中的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又将该消防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邓海锋;2、在***前次起诉邓海锋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一案庭审中,邓海锋说其与戚昆明合伙承包了案涉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邓海锋曾垫付***医药费4千元,而***实际直接受雇于戚昆明,可见***受雇于邓海锋和戚昆明;3、***本人在2020年7月9日以“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案由起诉邓海锋的诉状中自认其受雇于邓海锋且***还提供了与戚昆明的聊天记录证明其受雇于邓海锋,邓海锋答辩称其与戚昆明合伙承包了案涉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邓海锋曾垫付***医药费4千元,而***实际直接受雇于戚昆明,邓海锋还举证了其发放给***等人工资的单据以及为***购买和理赔人身伤害保险的证据,开庭后***以重新鉴定为由申请撤诉。三、据邓海锋称***是因为在脚手架上玩手机才摔下的,其违规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绳更导致了***受伤后果扩大,***作为一名成年的熟练工人,违反施工基本安全操作规程,其本人负有重大过失和全部责任。四、总承包单位在坛城中心卫生院工程设立的施工项目部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防护体系和设施,包括***在内的全部施工工人每天进入施工区大门必须进行安全检查,***称雇主未配备安全工具、未进行安全教育没有任何依据,邓海锋也有证据证明***诉称的不是事实。五、***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却歪曲事实起诉不是其雇主的答辩人,其诉请泰源公司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泰源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综上,本案中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所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邓海锋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等事故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就其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改变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关于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提供劳务一方的损害由其与接受劳务一方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做工时玩手机、不按安全生产要求系安全绳,严重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乃至全部责任。三、如果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应为戚昆明、邓海锋、**、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系戚昆明与邓海锋合伙从**处承包。戚昆明与邓海锋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条的立法精神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就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基于第三点的前提,邓海锋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责任中核减;另外,原告从保险公司处领取的理赔款40224.6元亦应从赔偿责任中核减。原告治疗过程中,邓海锋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认可。该款应视为邓海锋对连带责任的履行,原告不应再就此主张侵权赔偿。原告从保险公司处已经领取理赔款40224.6元,具体包括住院补贴1400元、医疗费8824.6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责任中核减。理由如下:1、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弥补受害人损失为限,受害人不应因此获得额外利益;2、该保险系邓海锋、戚昆明为原告投保,目的是为了分担雇主责任。尽管该保险性质为意外险非雇主责任险,但对于原告同样能够达到了损失补偿的效果。因此,不能仅以险种性质不同而忽视了投保人分担风险的预期,应肯定该险种赔偿款抵扣雇主赔偿责任的作用。以上意见希望法庭予以采纳!
被告戚昆明:我与邓海锋不是合伙人,只是代班。
经审理查明:泰源公司将承包蒙城县坛城镇中心卫生院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邓海锋,邓海锋安排戚昆明带班组织***等工人施工。2019年1月20日17时许,***在涉案工地三楼走道1.7米的脚手架上给镀锌管用开孔机开孔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事发后邓海锋将***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0天,***的伤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74.75元、护理费135.54元*60天=8132.4元、误工费172.81元*180天=3110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692.95元。另查明,邓海锋为***垫付医疗费4000元,**、邓海锋、戚昆明均未提供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泰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未有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资质的人,对***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邓海锋、戚昆明分别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和带班人未有相应资质,同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受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有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程的资质,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各方责任大小确定为:泰源公司、**、戚昆明各自承担5%的责任即赔偿141692.95元*5%=7084.65元,邓海锋承担45%的责任即赔偿141692.95元*45%=63761.83元,扣除垫付的4000元,尚需赔偿59761.83元,***自行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规定。公民的人身在被保险后,如果遭受侵害,是可以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不能因受伤而获得多方的赔偿,所以劳动者是可以同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和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规定。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企业为劳动者(员工及雇员)提供的一份福利,并不能转移企业(雇主)对劳动者因工意外受伤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如果企业(雇主)需要降低自己的风险,则可以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等方式实现。据此,被告抗辩***的赔偿款应从领取的保险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戚昆明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084.65元;
二、邓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3761.8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4元,由**、安徽泰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戚昆明分别负担80元,邓海锋负担715元,***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廷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天予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