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某某、男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28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原新疆库尔勒市华信自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其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且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且末县。(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且末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会计。
原审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乌苏市。
原审被告***,身份不详。
再审申请人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2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新民申2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再审称,请求撤销且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且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和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租赁费57094.6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租赁费428884.97元缺乏证据证明。**在***和***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补签字,合同上约定了租赁设备单价、设备成本、租赁费计算方式等内容,并没有约定合同总价,最终具体价款要以合同当事人认可的结算单据为准。原审中***出示的租赁物进出货单不记录租赁费用,结算清单仅有4张结算单有**签字确认。其余均为***单方出具,申请人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租赁费的金额。2013年3月2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垫付材料欠款190224元,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由***签字确认的材料采购原始单据,并保证所提供的单据及欠款真实,如有虚假退回虚领款项承担材料总款30%的违约金。该协议是对2013年5月之前所有欠款的初步计算,并附有条件,条件是被申请人应提供***签字确认的材料采购原始单据,而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再审申请人没有拖欠被申请人租赁物未还,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归还租赁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拖欠租赁物。被申请人认为2012年***租用的租赁物也应由申请人偿还,违背公平原则。2013年5月**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付款协议仅限于***的欠款,未提及替***归还租赁物,况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租用租赁物的数量和种类。2013年6月20日**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补签字,只能证明**同意按原合同租赁设备单价、设备成本价、租赁费结算方式等内容继续租用被申请人***的租赁物,并不能证明**收到了被申请人的租赁物,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给***提供了租赁物的数量、种类。根据举证规则,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原二审法院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本案证据繁多、当事人较多,不属于可以不开庭的案件,二审申请人提出新的理由且有新的证据提出。二审不开庭审理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57094.66元是三方约定付款协议,是截止到11月15日的付款费用,我们这个货物租完后,华信对租赁设备还在使用,我们认为租赁费还应当由华信来支付。
原审被告新疆且末县昆仑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当时签订担保合同,是为***担保的。后来转给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责任公司后,债务转让时双方都没有出面,我们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称,2013年5月我到且末县接着施工,只要是我签过字的租赁物产生的费用我承担。
原审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这个事情具体经过我们不太清楚,我知道找活是***,后面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责任公司接手这个活,里面的人我们不认识。
原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提供了租单和退单欲证明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拖欠其租赁费及未归还的租赁物,但单据上有十余人签字,除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认可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是什么身份,是否代表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租赁单据是否真实应有相关证据予以查实后方能认定。***还提供了结算清单16份,称系根据租单和退单结算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数量,其中有四份**签过字,其余均未签字。未签字的部分是否应当由新疆华信汇科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应予充分查实。综上,本案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新28民终239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2014)且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