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02民初2562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乌苏市。联系电话:133XXXXXXXX。
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区办事处黄河路890号(友好啤酒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7HKK6XJ。
负责人:***,系分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9XXXXXXXX、15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男,系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会计。联系电话:187XXXXXXXX。
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新城辖区新华南路1幢(龙光大厦3楼A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560544743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87XXXXXXXX。。
原告***与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乌苏分公司)、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00元。2、判令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利息18273.60元(126900元×6‰×24个月),合计145173.6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将乌苏市百信时代专业广场A4/5/11/13号楼的基础防腐及基础外保温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基础防腐11.5元/平方米,基础保温65元/平方米。原告于2017年8月底完成了双方商定的基础防腐和保温工程量,并由被告在2017年9月13日确定了工程量(基础保温860平方米*65元=55900元,基础防腐8000平方米*11.5元=92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479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并商定于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于2018年1月向原告支付21000元,剩余12690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西岳乌苏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但合同上面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只是约定了单价,因此不存在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利息。工程价款需要看原告的证据才能答复。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初,原告***与被告乌苏分公司协商约定由被告将乌苏市百信时代专业广场A4/5/11/13号楼的基础防腐及基础外保温承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了《基础防腐及基础外保温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基础防腐11.5元/平方米,基础保温65元/平方米。被告乌苏分公司在落款处加盖该分公司印章,***作为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原告也在落款处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底完成了双方商定的基础防腐和保温工程量,并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2017年9月13日确定了工程量:基础保温860平方米,基础防腐8000平方米。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8年1月向原告支付21000元。
另查明,1、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2、按照《基础防腐及基础外保温合同》约定的基础防腐11.5元/平方米,基础保温65元/平方米和***确定的工程量,原告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147900元(基础保温860平方米*65元=55900元,基础防腐8000平方米*11.5元=92000元);3、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系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西岳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该分公司出具工程量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147900元具有真实性,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26900元未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乌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6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乌苏分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对乌苏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900元;
二、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西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投递费903元,合计2516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负担2189元(原告已交费用2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