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8625号
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佛山市南海以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申请仲裁,南海劳仲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每月工资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000元/月×2个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待通知金3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具体的工作岗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曾从事资料员工作。
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14年4月签订了两份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6.工资情况: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372元、2666元、2422元、2680元、2820元、2610元、2554元、2780元、3040元、2366元、1605元、2589元、3130元、2862元、3027元、3329元、3178元、3027.2元、2734元+50元。
7.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该辞职信的内容为:“本人经过深思熟虑,决定辞去目前的业务员职位。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我感觉到自己的能力和性格不适合再继续担任这份工作。希望公司能够蒸蒸日上,有更好的发展。关于离职申请,希望您能够尽快批复,谢谢!”原告在辞职人处签名确认。
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日开始离职,离职原因是原告在工作上与*结冰发生了口角,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保补偿,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12月底就已经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了。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工商公示信息;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3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卡;4.通话截图、短信截图、结婚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帮原告交纳社保费用时垫付了原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但原告至今未归还予被告。对证据4中的通话截图、短信截图不予确认,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补缴社保的要求;对结婚证予以确认,***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
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证明单;2.劳动合同;3.辞职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1月29日的支付证明单不予确认,由于没有原告的签名,且上面的内容都是被告所写,原告并不知情;其余有原告签名的支付证明单予以确认。对证据2-3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提交了《辞职信》,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1月1日开始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4年12月底就已经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离职,即双方从该日起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自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时间至2016年1月1日,但原告直至2016年11月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6000元、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待通知金3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2年4月份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