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与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6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00015057309F。

法定代表人:韩尚丽,该委员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彪,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联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全,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鸿,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健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彪,被上诉人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全、张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健委上诉请求:1.撤销玛沁县人民法院(2020)青262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事实:该案工程量签证部分价款为642564.77元,卫健委于2014年11月18日向建业公司支付288157.31元。2020年5月9日卫健委向建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建业公司提供上海援建制氧站建设项目工程签证完整性资料,并由卫健委报州政府相关部门做拨款手续完整性鉴定”。原审认为2020年4月26日建业公司要求卫健委工作人员李主任处理此事及卫健委发出的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卫健委发出通知之日起重新计算。卫健委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开始后至诉讼时效届满之间,即:诉讼时效中断只能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之中。该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届满之日为2016年11月18日,按照民法总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届满之日为2017年11月18日。但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20年4月26日前,建业公司没有主张过权利,因此该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11月19日起算在2016年11月18日届满,该案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原审法院把2020年4月26日建业公司要求卫健委工作人员李主任处理此事及卫健委发出的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显然是对诉讼时效概念错误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该案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卫健委没有同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以上民法总则及最高法院的规定都明确表明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有当义务人存在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人民法院才不支持义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但2020年4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2020年5月9日卫健委发出的通知内容均没有丝毫表明同意履行义务(支付余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卫健委当然可以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按照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建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该获得支持。该案所涉工程是上海市援建项目,由于工程增量部分签证单(40张)原件均无卫健委的签字,其对工程增量部分一直未予认可,2014年11月,建业公司拿着第三方(青海建筑勘察设计院)出具的结算单要求卫健委支付工程增量部分价款642564.77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卫健委将该项目账户上剩余金额288157.31元一次性支付给建业公司后,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在此之后直到2020年初建业公司再也没有向卫健委主张过权利,由于2019年青海工信办召开有关清理中小企业台账有关会议,建业公司随即向青海省工信办投诉,青海省工信办又向果洛州工信办发函,果洛州工信办即向卫健委发函,在此情况下,建业公司联系卫健委的李姓工作人员询问材料事宜,之后卫健委于2020年5月9日发函要求建业公司最迟于13日将材料送来报上级机关做拨款手续完整性鉴定。从以上经过来看,建业公司出尔反尔,利用没有书面材料证实债权债务两清的情况又向青海省工信办反映情况,希望通过政府部门达到已经放弃的债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也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建业公司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诉讼时效届满后卫健委也没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由于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要求卫健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不仅违反了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刚性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卫健委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秉公判决,支持卫健委的上诉请求。

建业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建业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卫健委工作人员李主任打电话要求处理此事以及在微信中要求处理此事,李主任的行为虽未经过卫健委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另外,卫健委于2020年5月9日向建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完整资料用以做拨款手续完整性鉴定,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卫健委发出通知之日起重新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且卫健委在上诉状中称建业公司从未向卫健委主张过欠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建业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一直再向卫健委前任局长久道索要剩余工程款,但卫健委一直以没钱为由,未及时向建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至2018年一直是处于中断、重新计算的状态,直至2020年5月9日卫健委向建业公司发出通知后,在建业公司索要无果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自卫健委发出通知之日起重新计算,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中建业公司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反而是卫健委作为国家政府部门,在建业公司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案涉工程后,未及时向建业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建业公司的合法权益。卫健委在诉状中称并未在工程增量部分签证单上签字,但在一审中,建业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并且在工程签证单上有卫健委原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工程决算审核上有卫健委原单位的盖章,一审法院对于该组证据也进行了确认及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综上所述,卫健委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卫健委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卫健委支付剩余工程款354407.46元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43604.25元(以354407.4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2020年7月25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以上款项共计:498011.7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卫健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业公司与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于2011年6月23日就位于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大武镇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制氧站的新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业公司承建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制氧站,工期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25日。后建业公司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位于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大武镇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制氧站的新建工程,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委托了上海港电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制氧站新建工程项目监理部为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工程完工后,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但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并未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核算的过程中,对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程量,双方已按合同中的2198815.69元进行了结算。但对工程签证单部分双方存在争议,由第三方青海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工程签证单部分进行了核算,核算结果为工程签证单部分的价款为642564.77元,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于2014年11月18日向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88157.31元。另查明,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制氧站新建工程系上海援青项目,援建方共投资6000000元。再查明,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经机构改革合并,现名为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工程审核决算审核书中有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的签章。卫健委于2020年5月9日向建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建业公司提供上海援建制氧站建设项目工程签证完整资料,并由卫健委报州政府相关部门做拨款手续完整性鉴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卫健委工作人员李主任打电话要求处理此事,在微信中要求卫健委工作人员李主任处理此事,李主任的行为虽未经过卫健委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另外,卫健委于2020年5月9日向建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完整资料用以做拨款手续完整性鉴定,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卫健委发出通知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关于工程签证单说所涉及的剩余工程款354407.46元及利息143604.44元是否应该给付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与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量,并在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委托的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下对原有工程量进行了变更,虽然工程签证单上没有卫健委及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的签章确认,且卫健委一直声称对工程签证单的变量部分不予认可,但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在《工程审核决算审核书》上盖章的行为,以及要求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2841380.46元缴纳税款的事实证明,双方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变更,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局认可对工程签证单部分的工程款应按642564.77元进行结算,其合并后的单位果卫健委应该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故卫健委除已支付的288157.31元外,还应该支付剩余的354407.46元。至于建业公司要求卫健委给付所欠工程款利息143604.44元的请求,因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已经就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什么时候向卫健委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甚至直到2020年5月9日,卫健委还在向建业公司索要工程签证的完整资料,建业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已经向卫健委提交了完整资料,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对建业公司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143604.4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原告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4407.46元;二、驳回原告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3元,由被告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62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卫健委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两份证据:1.《果洛州清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清欠台账数据的通知》复印件;2.《关于核查果洛州制氧站签证付款资料是否齐全的函》复印件,拟证明卫健委给建业公司发“要求建业公司提供上海援建制氧站建设项目工程签证完整性资料,并由卫健委报州政府相关部门做拨款手续完整性鉴定”通知的背景是2019年建业公司向青海工信办投诉,青海工信办转到了果洛州信访局,信访局转到了果洛州清理民营企业账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卫健委才给建业公司下发通知提交手续做手续完整性鉴定,并不代表卫健委承认欠款。

建业公司质证认为,1.两份文件均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2.卫健委的证据恰好证明建业公司一直在主张工程款,且就此事向省工信局投诉。

建业公司围绕卫健委的上诉请求提交了其与卫健委前任主任久道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就该欠付的工程款,建业公司一直在主张。

卫健委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方明确说明该证据在一审就存在,录音形成时间无法确定;2.录音仅建业公司人员陈述2015年至2018年一直在要钱;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建业公司在2020年以前向卫建委主张过该款项。

建业公司补充说明:该证据就是新证据,是在上诉以后才形成的,一审期间没有找久道局长的原因是建业公司认为其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卫健委上诉后建业公司才给久道局长打电话并录音,就是为了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及欠款确实存在的事实。

卫健委质证认为,如对方所说,上诉之后才电话录音,恰好证明2020年5月9日之前没有主张过欠款给付事宜。

本院认为,卫健委提交的《果洛州清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调整清欠台账数据的通知》及《关于核查果洛州制氧站签证付款资料是否齐全的函》反映出卫健委是在建业公司向省工信办投诉后就建业公司付款资料是否齐全请求省工信办核查,并且果洛州清理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就该事向卫健委下发了调整账款的通知,从两份文件可看出欠付工程款事实存在,且卫健委也认可该笔款项,故对其提出的其下发通知并不代表其认可欠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建业公司工作人员张友鸿与卫健委前任主任久道的电话录音,主要证明2015年至2018年一直在要钱,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卫健委对超时效是否进行了追认,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待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终结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诉至法院的时间为2020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从适用法律角度而言,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期为2017年11月18日。综合一、二审来看,建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动向卫健委主张工程款支付请求,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该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一审认定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关于卫健委对超时效是否进行了追认及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期为2017年11月18日。2019年建业公司向青海工信办投诉,青海工信办转到了果洛州信访局,信访局转到了果洛州清理民营企业账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卫健委于2020年5月9日向建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完整资料用以做拨款手续完整性鉴定,其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因此,实质是卫健委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应当视为对已届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的追认。故其应当承担向建业公司给付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剩余工程款354407.46元。

综上,卫健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11元,由上诉人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晓 兴

审 判 员 才 让 太

审 判 员 索南卓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