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与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韩尚丽,该委员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彪,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07号5-121室。
法定代表人:孙联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鸿,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卫健委)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6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健委申请再审称,原一审法院认为卫健委同意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审法院关于卫健委向建业公司发出通知内容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的认定错误。从卫健委向建业公司发出的通知内容分析,卫健委要求建业公司提供完整资料以备相关部门确定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通知中并无任何承诺给付款项的内容,无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该通知并非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也非对原债务的二次确认。本案并不属于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23日卫健委与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卫健委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即工程签证单中确定的工程款产生分歧。建业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卫健委主张过权益,本案已经超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建业公司通过电话及微信沟通的方式向卫健委工作人员提出解决问题的要求。2020年5月9日卫健委向建业公司发出《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青海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定于2020年5月4日至5月13日前,将2012年上海援建制氧站项目工程签证完整资料提交果洛州卫健委,我委将呈报州政府相关部门做拨款手续完整性鉴定,逾期不候”。卫健委工作人员的答复及卫健委发出《通知》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届满后对债务的追认行为,本案是否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从案涉《通知》记载的内容分析:首先,卫健委承认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债务纠纷;其次,卫健委表达了付款的意愿,前提条件是由建业公司将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补充完整用以做拨款手续完整性鉴定。结合卫健委工作人员的答复可以认定卫健委明确表明其同意履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实质上已经放弃了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健委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果洛藏族自治州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兴岭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敬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