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联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鸿,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南永吉,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再审申请人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建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7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在***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待证事实的情形下,原一、二审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青海建业公司向***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是海南州援建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给青海建业公司开具的质保金转账支票和《关于对玉树灾后重建上拉秀牧民住房工程2016年工程保修金付款情况的说明》,证明了海南州援建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已向青海建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质保金,但青海建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海南州援建玉树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青海建业公司作为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按时按量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且交付了工程。该组证据与***所主张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直接证明***的诉求。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应举证证明和青海建业公司之间存在返还质保金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总的工程款是多少,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进度,存不存在超付或者少付工程款、质保金数额是多少、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均没有查清。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青海建业公司支付质保金,实属不公,青海建业公司坚持认为不存在所谓返还***所主张的质保金一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玉树灾后重建上拉秀乡牧民住房工程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工程承包人的情况说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青海建业公司从发包方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包括***在内的12名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中50户牧民住房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关于玉树灾后重建上拉秀乡牧民住房工程2016年工程保修金付款情况的说明》及收据,证明发包方已将740户牧民住房的工程保修金转给青海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其中包括***完成的50户房屋的工程保修金。在***已完成相应的工程,工程已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工程保修金统一由发包方退给青海建业公司的情况下,青海建业公司如认为其不应当向***支付案涉保证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青海建业公司仅抗辩不应退还质保金,未提交任何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青海建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建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