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雪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无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雪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果,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雪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4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盈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絮凝剂PAC投加系统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并未就诉讼的解决方式进行明确约定,约定的诉讼方式也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2.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位于福州市,被告住所地为福州市长乐区,本案应由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雪航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雪航公司诉讼请求盈峰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提交的案涉《絮凝剂PAC投加系统采购合同》约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为: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对上述方式作出选择,即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无法依据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雪航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雪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盈峰公司的合同义务即应否给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雪航公司作为请求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雪航公司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地域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盈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彭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