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1民初574号 原告: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4091G。 法定代表人:**新,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湖南村湖南店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9500169K。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盈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盈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盈峰公司对分包的《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的施工质量和工期严重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2、判令福州盈峰公司对分包的一体化净水装置工程子项目在合理期限内无偿整改或返工重建或判令福州盈峰公司赔偿原告整改或返工重建全部工程费用,交由原告另行采购整改或返工重新建设(项目质量认定和返工重建同类净水装置费用以***定为准)。3、判令福州盈峰公司支付滞纳金662094元(计算期间:2014年10月23日至2021年5月31日,计算标准: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款91.5万元的3‰)及每日按274.5元支付至返工重建验收合格之日止。4、判令福州盈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80%差额的利息损失271793.62元(计算期间:2015年1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每日按111.85元支付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或判决赔偿原告另行改建或返工重建工程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判令福州盈峰公司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项目无法竣工与结算应取得的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259689.4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贷款市场五年期报价利率4.65%计算)及每日按114.55元支付至福州盈峰公司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或判决福州盈峰公司支付原告另行改建或返工重建工程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6、判令福州盈峰公**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经建设单位福建省**县珩城水业有限公司见证,中建**公司与福州盈峰公司签订《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建**公司将总承包的**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10000吨/日的净水设施及相应附属构筑物和配套工程)中一体化净水装置子项目(新建钢筋混凝土一体化净水装置)分包给福州盈峰公司,由福州盈峰公**包施工并提供设备和安装。但福州盈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混凝土主体浇筑,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建设,且新建该钢筋混凝土一体化净水装置存在严重渗漏,无法达到处理的水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日供水量大于或等于10000m3的合同约定。福州盈峰公司施工的一体化净水装置从始至今均处于未竣工,未达标,未验收,未使用状态。自2016年起,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期限和工程整改问题多次交涉无果。 2019年8月,福州盈峰公司在接近取得85%工程项目进度款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撇开项目实际施工人***代垫费用,使用交建设单位存档的915000元造价《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向中建**公司和建设单位福建省**县珩城水业有限公司主张进度款,建设单位和中建**公司在诉讼中均提出一体化净水装置质量与施工逾期等抗辩,建设单位于2020年10月(诉讼期间)发出《律师函》,要求福州盈峰公司对承建的一体化净水装置进行整改,但福州盈峰公司仍拒绝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一体化净水装置在2016年12月15日测试通水后,仍无法进行竣工验收。 据中建**公司掌握情况,目前涉案装置即便在进水混浊度最优状态的前提下,连续24小时最高仅能供出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约7-8000m3,正常使用可能仅达6000m3/日左右,仅为合同与设计供水量指标的60%产能,无法保证**县城南水厂供水使用,同时24小时内净水池水位下降30-50公分,渗水达20m3以上,混凝土净水池底部施工存在严重缺陷。鉴于上述情况,中建**公司认为,福州盈峰公司应对分包的一体化净水装置在合理期限内无偿整改或返工重建,或赔偿原告整改或返工重建全部工程费用,并承担逾期交付工程项目的违约责任及因福州盈峰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中建**公司无法领取总承包项目进度款、总验收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及后续损失。 福州盈峰公司辩称:1、中建**公司关于施工质量和工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答辩人不存在工期违约的行为。在答辩人先前起诉被答辩人的(2019)闽0421民初1274号生效案件的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5日对净水装置主体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最迟应于2016年12月23日前应付至本合同总价的85%,生效判决中的违约金起算点也是从2016年12月23日起算。但截至2021年7月27日,被答辩人仍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因被答辩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工期予以顺延,所以本案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自然无需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3、被答辩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无权进行鉴定。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设备投入使用多年,早已超过质保期,已经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性;4、本案不存在超期违约金,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与业主方的纠纷和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滞纳金在性质、功能上具有相当性,构成重复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数额亦超出法律规定。 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发票》、《工程结算书》,以证明:1、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更名为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2、中建**公司(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10000吨/日的净水设施及相应附属构筑物和配套工程)的总承包方的事实。3、中建**公司总承包项目合同价款为8469539元,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建**公司应取得进度款5912363*80%=4729890.4元,现因涉案装置未达标且竣工验收,仅取得3863972元工程款的事实。 二、《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以证明:1、2014年6月15日,中建**公司将一体化净水装置子项目分包给福州盈峰公司,合同总价915000元的事实。2、合同约定一体化净水装置的质量要求及120天工期的事实。3、福州盈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一体化净水装置,其施工的一体化净水装置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无偿整改或赔偿中建**公司相应工程费用,并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每日支付3‰滞纳金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事实。4、2014年6月17日,水池垫层混凝土浇筑日为开工起点日及混凝土采购由中建**公**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代垫的事实。 三、《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1、中建**公**包的**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于2014年2月25日开工的事实。2、除一体化净水装置外,中建**公**包的其余工程已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的事实。 四、《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2019)闽04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以证明:福州盈峰公司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主张非法利益,逃避违约责任的事实。2、福州盈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竣工交付一体化净水装置工程项目,但直至2016年12月15日方通水测试,且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3、福州盈峰公司分包的一体化净水装置子项目至今未达标、未竣工验收、未使用,从而导致整个工程工期延误,造成中建**公司损失的事实。 五、利息损失统计表、历年银行贷款利率表,以证明:因福州盈峰公司违约,导致中建**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利息损失的事实。 福州盈峰公司对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第二、第三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发票的“工程项目名称”和“结算项目”处均显示的是“**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10000吨/日的净水设施及相应附属构筑物和配套工程”,未显示对应支付的工程量。《工程结算书》系中建**公司单方编撰,审核人、编制日期处内容均未填写,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工程结算书》上的印章为事后加盖。中建**公司陈述除涉案装置外的其余工程于2015年1月竣工,结合公司变更名称的时间(2016年8月29日),《工程结算书》加盖的应该是“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不是中建**公司的印章。中建**公司未取得业主单位全部工程款原因,亦不能归咎于被告。根据《工程结算书》第16页的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可知,五项工程合计造价5912363元,其中不包括一体化净化设施的前四项即厂房、门卫、附属工程、供水管网的造价合计是3658221元+341128元+518215元+356489元=4874053元。即便一体化净化设施工程款不计入,根据中建**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如果这四项工程均合格的话,业主单位应向中建**公司支付4874053元*80%=3899242.4元,但目前中建**公司仅取得3863972元。由此可知,中建**公司在前四部工程中有不合格的工程,中建**公司不能将未取得全部工程款的原因归咎于被告。 福州盈峰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第三、第四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合格证”均为事后制作,供应日期与填表日期均不一致,中建**公司以2014年6月17日作为开工起点日的主张不能成立。“合格证”填写的工程名称虽然是“**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但不意味着就是一体化净水装置使用的混凝土,中建**公**包的项目涉及多个工程,并且根据《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1项:“中建**公司负责地基土方施工,开挖至达到福州盈峰公司设计标准,中建**公司应提供地质勘测报告书,由福州盈峰公司验收”的约定,水池垫层混凝土是由中建**公司自行实施的,在中建**公司水池垫层加固完毕,水泥硬化十天且第一笔款项到账后,福州盈峰公司才进场施工。 福州盈峰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程开工报审表》与本案无关,中建**公司也未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涉及的开工报告和证明文件,福州盈峰公司也不是开工报审的当事人。根据中建**公司陈述,开工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除涉案装置外,其它工程均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按照这两个日期计算,中间间隔的时间是329天,也明显超过中建**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的210天合同工期。《工程竣工报告》系中建**公司单方制作,根据《工程竣工报告》第38页中陈述“本工程位于**县青年路,分7个单位工程,分别为生产辅助用房、门卫室、***氯车间、1500吨清水池、供水管网、一体化净水设备及附属工程。本篇报告只针对生产辅助用房及门卫室2个单位工程进行总结”以及第47页中“本工程共2个单位……的质量符合验收统一标准及相关的验收规范要求,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可知,本《工程竣工报告》仅是对两处工程的验收,中建**公司未提交其余5处的工程验收报告,不能证明除一体化净化装置外的其余部分已经完工的事实。 福州盈峰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律师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20)闽04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第75页):“该合同落款时间早于案涉《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签订时间,且合同相对方为***,该合同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中建**公司至今未支付前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福州盈峰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中建**公司方支付至85%的进度款后再进行后续验收。中建**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不是发给福州盈峰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福州盈峰公司对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利息损失统计表、历年银行贷款利率表,系中建**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乙方(福州盈峰公司)应在接到甲方(中建**公司)***之日起7天内进场施工,工期自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计算,共为120天。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确实无法施工或因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工期则予以顺延。”截止至2021年7月27日,福州盈峰公司未收到中建**公司的进场***。且因为中建**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进度款义务,工期得以顺延,不存在工期延误违约金。同时,其与业主单位的损失与福州盈峰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其次,中建**公司的计算方式错误,以进度款的利息损失271793.62元为例,计算方式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建**公司直接将2019年8月20日后的计算标准按照5年期LPR利率计算是错误的,应按1年期LPR利率计算。该部分金额应为263832.09元。 福州盈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工程开工报审表》、(2019)闽04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中建**公司提交的《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报告》不能证明除涉案装置外其余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中建**公司未取得总承包项目工程进度款及竣工验收结算款系福州盈峰公司违约产生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福建省**县珩城水业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公**包施工**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10000吨/日的净水设施及相应附属构筑物和配套工程),合同价款8469539元,合同工期210天。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下工程款,待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再经有关审核部门审核确认后凭全额合法有效的企业发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4年2月25日,**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10000吨/日的净水设施及相应附属构筑物和配套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3日,**县珩城水业公司分别支付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工程款756312元、1407660元、1400000元、300000元,共计3863972元。2015年1月25日,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生产辅助用房及门卫室进行竣工总结。中建**公司庭审时陈述,其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厂房工程费3658221元、门卫工程费341128元、附属工程工程费518215元、供水管网工程费356489元、一体化净水设施工程费1038310元,共计5912363元。 2014年6月15日,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更名为中建**公司)与福州盈峰公司签订《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福建省**县珩城水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书上作为见证方盖章。合同主要约定:一、中建**公司委托福州盈峰公司在其指定地点新建钢筋混凝土一体化净水装置一台,价款为915000元,福州盈峰公司应在中建**公司***之日起7天内进场施工,工期自福州盈峰公司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共为120天;二、中建**公司负责地基土方施工,开挖至达到福州盈峰公司设计标准,中建**公司应提供地质勘测报告书,由福州盈峰公司验收;三、净水器出水量应达到420吨/小时(净水装置日供水量应大于或等于10000m3),所处理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出厂水浊度≤1度,净水设备反冲洗周期≥20小时,净水装置应具有良好的防腐性能,且防腐材料不得影响水质,外壁不得渗水透水现象,净水量超载系数≥1.05、适合原水浊度≤1000度;四、福州盈峰公司应确保在10月10日之前完成设备主体水泥浇筑;五、本装置完工后,中建**公司在接到福州盈峰公司验收申请书之日起15天内需通水并组织验收,如在收到福州盈峰公司验收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后期设备验收时福州盈峰公司再另行配合验收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六、验收由原、被告双方或有关部门共同参加。验收时福州盈峰公司应提供:设备合格证、水厂一体化净水装置管理操作须知、设备技术说明书、净水器平面、剖面设计图、设备所有相关涉水材料的合格证明。经福州盈峰公司调试后,水质交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福州监测站检测的合格的水质报告;七、付款方法:(1)净水装置基础预埋完成,中建**公司支付给福州盈峰公司10万元款项,作为进度款;(2)净水装置主体第一节水泥浇灌完成7天内,中建**公司再支付福州盈峰公司20万元,作为进度款;(3)净水装置主体第二节水泥浇灌完成7天内,中建**公司再支付福州盈峰公司10万元,作为进度款:(4)净水装置主体水泥浇灌完工7天内,中建**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5)净水装置主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成7天内,中建**公司再支付福州盈峰公司至合同总价85%的款项;(6)由福州盈峰公司进行调试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设备完成15天内需具备通水验收条件,如因中建**公司原因无法通水验收,中建**公司需先支付此笔款项),中建**公司再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款项;(7)余款5%在验收合格(或收到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福州监测站检测合格水质报告)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八、中建**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中建**公司逾期付款达10日以上,福州盈峰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中建**公司应赔偿福州盈峰公司备料、停工、退场等各项损失。如果净水设备以及净水质量、出水量达不到合同规定要求,福州盈峰公司应负责解决,直至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福州盈峰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一体化净水装置,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若福州盈峰公司提前完工,中建**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款3‰支付福州盈峰公司奖励金。 合同签订后,福州盈峰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4月,完成净水装置主体水泥浇灌,于2016年12月15日对净水设备完成调试,并单方取水样送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福州监测站检测。因中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7日,福州盈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26日,2020年10月30日,**县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闽04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2020)闽04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一体化净水设备未完成验收,中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福州盈峰公司合同总价(915000元)85%进度款247750元(扣除已支付530000元),并判令中建**公司同时应支付福州盈峰公司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福州盈峰公司1300000元财产,福州盈峰公司未能领取(2019)闽0421民初1274号案件执行款315364.67元。2021年7月27日,中建**公司申请对涉案装置日供水量、出厂水浊度、防腐性能、水质常规指标、净水量超载系数、适合原水浊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在中建**公司放弃防腐性能鉴定事项下,2022年3月9日,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组织中建**公司、福州盈峰公司达成鉴定协议,由中建**公司负责涉案设备更换滤料、填料等维护保养工作,福州盈峰公司负责涉案设备需要更换的滤料和填料及易损耗件的确认及提交工作。2022年3月11日,福州盈峰公司提交《说明函》,反馈需更换聚丙烯斜管、滤池区均质滤料,承托层需经严格筛选级配,滤布、滤板等特殊材料以及其他区域净水工艺易损耗件,构件等是否腐烂损坏,需待设备拆开后,视情况加固或更换。因原、被告双方对更换部件或材料存在争议,双方均不愿意进行更换,且福州盈峰公司亦不同意按现状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涉案装置涉及日供水量、出厂水浊度、水质常规指标、净水量超载系数等多项指标,因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不能对上述指标哪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需整改指标和费用进行判断,故本院对中建**公司主张的整改或返工重建及支付整改或返工重建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福州盈峰公司是否逾期交付涉案装置需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中未体现混凝土系涉案装置使用,且中建**公**建**县珩城水业公司多个工程项目,其以2014年6月17日作为开工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约定,福州盈峰公司应在中建**公司发出通知7日内进场施工,在中建**公司未能举证发出进场通知情况下,可按福州盈峰公司自认的2014年8月26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的120日工期,福州盈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交付合格工程,福州盈峰公司于2015年4月完成净水装置主体水泥浇灌,于2016年12月15日对净水设备完成调试,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验收合格工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公司未就2014年12月24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福州盈峰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过违约金权利,福州盈峰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对上述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装置未交付验收,故中建**公司要求福州盈峰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及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合同总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按合同总价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中建**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报告》不能证明,福州盈峰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其无法取得80%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款的原因,故中建**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9959元(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应以9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的逾期完工违约金。 三、驳回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110元,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五、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