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9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4091G。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古槐镇湖南村湖南店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950016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盈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盈峰公**担。事实和理由: 一、盈峰公司至今未能对一体化净水设备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其违约行为是造成**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1.(2019)闽0421民初1274号、(2020)闽04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一体化净水设备在判决生效时(直至现今)未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公司。2.**公司为业主福建省珩城水业公司(以下简称珩城水业公司)施工项目均因涉案一体化净水设备未竣工交付,而造成无法全部竣工交付。造成损失如下:(1)未按期交付净水设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已支持,但数额与合同双方约定畸轻,自由裁量大,不符合理的法律原则和规定。而(2019)闽0421民初1274号和(2020)闽04民终1678号关于净水设备进度款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中,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为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30%,是同一案中双方均违约的两个判决标准。(2)工程进度款无法按期拨付865918.4元,造成利息损失。(3)因涉案一体化净水设备未验收交付致全部工程无法竣工结算,结算未付工程款(不含5%质保金)886854.45元,造成利息损失。 二、盈峰公司因至今未能验收交付一体化净水设备,应判令继续承担整改、验收、交付责任。原审在事实认定中已明确盈峰公**担逾期完工违约金及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的违约金,在内容上体现了盈峰公司违约行为,判决主文中只部分支持。**公司认为判决不完整。作为违约责任承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主***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违约责任,即诉求第二条没有得到支持是错误的。 三、从全案看盈峰公司逾期完工一体化净水设备,造成***定不能(诉讼中的验收),该验收前已支出的部分整改和***定费用的全部责任在***公司,应判令盈峰公**担。1.盈峰公司的不作为,致**公司为使案件得以顺利审理,主动承担前期整改事务,但盈峰公司除不履行亦不配合外,提出整改40万元的费用,致**公司无法承担。而先期代垫3万多元清理净水池工人工资一审没有涉及,它实际属于广义上的***定费用。即因***定产生的费用部分,应由盈峰公**担。2.因盈峰公司应提供合格的净水设备进行验收,而验收前的整改责任属***公司。盈峰公司的不作为行为造成鉴定不能,而由**公司先行支付鉴定费用应判由盈峰公**担。 四、盈峰公司应为其对攸关民生的净水工程违约行为承担多项的、严重的违约责任。盈峰公司在工程逾期后,未验收交付时,却另案提起所谓进度款给付之诉,完全不讲信用,通过获得不当利益(其中有属于**公司两份合同的“错误”送给盈峰公司的)和130%利息之后,加**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代垫水泥、不锈钢制作加工款项,实际已得到或判决得到全部工程价款,才有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攸关民生的净水设备长期无法交付珩城水业业主,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所在。**公司认为对不诚信的当事人不能仅是以所谓无关痛痒的部分违约金判令责任,而是通过继续履行和补救措施使得民生设备得以发挥效能,更使得不诚信的违约人通过公正、公平的判决在承担重大的违约责任的同时,汲取教训,真正树立诚信经营之理念。 盈峰公司辩称,一、**公司关于施工质量和工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盈峰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且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设备调试。无论是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还是现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公司关于施工质量和工期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应全部被驳回。 二、盈峰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的行为。截止至今日,**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因此根据《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的第二条约定,因**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工期予以顺延,所以本案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自然无需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首先,《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进场施工,工期自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计算,共为120天。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确实无法施工或因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工期则予以顺延。”截止至今日,盈峰公司未收到**公司方的进场通知书。此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多次拖延付款,盈峰公司多次催款直至提起诉讼,到最后判决生效,盈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也并未支付对应进度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造成工期拖延的原因在于**公司,与盈峰公司无关。另外,《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了**公司应分7个阶段向盈峰公司支付进度款。即便是(2019)闽0421民初1274号判决、(2020)闽04民终1678号判决已经生效并确认**公司应向盈峰公司支付247750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应支付违约金。但是,**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公司不按期支付进度款,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该由**公司自行承担。需强调的是,法院强制执行到的款项并不等于已扣划给当事人,并不代表当事人已经收到这笔款项。正如银行里有众多存款,并不代表银行的款项就是当事人的款项。 三、本案设备实际上已投入使用多年,早已超过质保期,已经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性。且本设备在2016年已具备通水条件,**公司主张的因鉴定而支付的3万多元清理净水池工人工资及先行支付的鉴定费用不仅无任何证据证明,而且设备长期处于**公司的控制之下,即便再行恢复使用,至少也应由**公司恢复通水条件,本案系因**公司违约而导致的,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设备已届最长质保期,投入使用多年,已经不具备鉴定的可能性。根据《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设备质量保修期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设备的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设备合理使用年限;设备整体外墙面防水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在本案中,盈峰公司于2016年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一体化净水装置,截至目前已快超过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最长保修期5年。试问一辆载重5吨的货车,5年前能载5吨,5年后还能再载5吨吗?本设备在2016年已具备通水条件,处在**公司控制之下多年,**公司主张的因鉴定而支付的3万多元清理净水池工人工资及先行支付的鉴定费用不仅无任何证据证明,而且设备长期处于**公司的控制之下,即便再行恢复使用,也至少应由**公司恢复通水条件,本案系因**公司违约而导致的,后果应由**公司自行承担。 四、本案不存在超期完工,因此无权主张超期完工违约金。**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其与业主方的纠纷和损失与盈峰公司无关。同一违约行为多个损失不能主张,且**公司所主张利息损失与滞纳金在性质、功能上具有相当性,构成重复主张,利息损失的主张数额亦超出了法律规定。盈峰公司更不可能是造成**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首先,**公司未能取得的工程进度款80%的利息损失与工程结算款损失与盈峰公司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盈峰公司无需承担上述损失。第一,就**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可知,案涉工程有7个单位工程,分别为生产辅助用房、门卫室、***氯车间、1500吨清水池、供水管网、一体化净水设备及附属工程,该竣工报告只针对生产辅助用房及门卫室2个单位工程,并未涉及其他工程,**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除盈峰公司负责施工的一体化净水设备及附属工程之外的其他4个单位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排除因**公司原因致使其未能按期取得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可能,**公司未能按期取得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与盈峰公司无关。**公司提交的其与发***城水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许可证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合同工期天数计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9月23日,而**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公司对所承包的**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本身就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且该工期逾期的事实并非由盈峰公司所导致的,系**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盈峰公司不因此承担**公司所产生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其次,违约金与利息损失在性质、功能上具有相当性,都具有补偿性,**公司同时主张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和滞纳金属于重复主张,且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本案涉案工程款总共为915000元,**公司主张超过120万的损失无任何依据,属实夸张。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报告》不能证明盈峰公司的行为是其无法取得80%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款的原因,该部分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公司关于施工质量和工期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一再拖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且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违约金和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盈峰公司无关,特请求依法驳回**公司全部的上诉请求。 盈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4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交付合格,严重违背《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主体。《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工期则予以顺延。生效的(2019)闽04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闽04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盈峰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净水设备安装调试,调试完成7天内**公司应当支付款项至合同总价款的85%。但截至目前,盈峰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才导致了案涉工程未在约定时间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得以顺延。因此工期延误责任在于**公司,原审法院倒果为因,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首先,《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进场施工,工期自乙方进场施工之日计算,共为120天。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确实无法施工或因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工期则予以顺延。”在合同履行的各个付款阶段,**公司均未准时向盈峰公司支付进度款,从而导致工期顺延,直至盈峰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净水设备安装调试。其次,《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方法为:(1)净水装置基础预埋完成,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款项,作为进度款;(2)净水装置主体第一节水泥浇灌完成7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20万元,作为进度款;(3)净水装置主体第二节水泥浇灌完成7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进度款;(4)净水装置主体水泥浇灌完工7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即再支付240500元);(5)净水装置主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成7天内,甲方再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85%的款项(即再支付137250元);(6)由乙方进行调试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设备完成15内需具备通水验收条件,如因甲方原因无法通水验收,甲方需先支付此笔款项),甲方再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款项;(7)余款5%在验收合格(或收到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福州监测站检测合格水质报告)之日起满壹年后7天内付清。与此同时,根据上表可清晰地显示,原审法院机械按照120天的工期进行计算,要求盈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交付合格工程明显错误。**公司至今未付清上图显示的第4、第5列款项,其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是导致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应予以顺延。 二、原审法院判决盈峰公司应支付“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一判决不仅严重背弃**公司在原审鉴定时所承诺的事实和其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也与本案判决中不支持**公司要求整改或返工重建等主张相互矛盾。原审法院忽略**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延期的关键事实,且案涉设备处在**公司控制之下长达6年之久,**公司日常缺乏对其进行维护和保养。“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意味着若要重新投入建设需由盈峰公司先行投入数十万元进行修复,相当于为**公司的过错买单,对盈峰公司极其不公平。首先,原审法院、盈峰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在《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技术鉴定现场记录》中已经明确“在后续的鉴定过程中该案涉设备的检查和调试工作及开机运行鉴定工作的操作人员等均由申请人(即**公司)提供,并承担相关责任。”也就是说,各方已明确由**公司对于案涉设备的修复承担责任。现原审法院判决盈峰公司应支付“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的违约金,相当于要求盈峰公司对其进行修复,对盈峰公司极其不公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在净水装置未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业主单位已经擅自使用,无权主张设备的质量问题。另外,设备已快过最长质保期,投入使用多年。根据《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设备质量保修期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设备的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设备合理使用年限;设备整体外墙面防水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在本案中,盈峰公司于2016年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一体化净水装置,截至目前已超过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最长保修期5年。试问一辆载重5吨的货车,6年前能载5吨,6年后还能再载5吨吗?现原审法院要求盈峰公**担“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的违约金”意味着盈峰公司作为守约方必须为**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买单,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这也与本案判决中不支持**公司要求整改或返工重建等主张相互矛盾。且本案工程款不过915000元,**公司竟要求主张超过120万的损失,将自身过错加***公司,严重不公平、不合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顺延这一事实,截至目前,盈峰公司仍未收到全部进度款,故原审法院要求盈峰公**担违约金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盈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盈峰公司拖延施工是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是其至今不敢申请验收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盈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第一、二、三、四阶段施工的时间,在一审时反而将**公司的付款时间2014年8月26日作为其入场施工的时间,在上诉状中又进一步称**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付款时工期已经顺延了36天。盈峰公司一方面不承认**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黄进强帮其代垫混凝土款是其实际入场施工时间,另一方面拿不出任何购买混凝土、雇佣工人进场施工、完成阶段项目申请付款的证据,对于事实问题一再做出有违常理的牵强解释,干扰案件审理。2.既然盈峰公司自称在2015年4月已经完成了主体水泥浇筑,那么无论是否因为工程款的原因在2016年12月进行调试后,如果设备可以达到标准,没有理由在不需要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不申请验收。可见当时盈峰公司已明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可能通过验收,才一再主张进度款,没有任何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实属恶意违约。 在原审鉴定中,**公司同意先行承担费用进行项目整改,是为了便于鉴定和法庭审理,盈峰公司提出需要40万元的整改费用是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主要原因。盈峰公司仍应当对设备质量承担最终责任。1.原审鉴定过程中,盈峰公司不同意鉴定、不同意整改,**公司为了让鉴定程序继续,才同意先行代垫整改费用。但盈峰公司为阻挠鉴定,提出了除混凝土部分外几乎全部需要更换的要求,其自行估计整改费用已达40余万元,致使**公司无力承担,鉴定程序无法继续。对于鉴定不能的后果,应由盈峰公**担。2.案涉设备并未投入使用。自2016年12月盈峰公司调试通水开始,业主方日常只是对设备进行蓄水保养。但由于设备漏水严重,肉眼可见水位持续下降,并非设备投入使用。3.该设备未验收、未交付、未使用,盈峰公司在主张进度款后对其不理不问,是造成设备现状的主要原因,应当由盈峰公司负责整改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盈峰公司对分包的《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的施工质量和工期严重违约并承担相应责任。2.盈峰公司对分包的一体化净水装置工程子项目在合理期限内无偿整改或返工重建或判令盈峰公司赔偿**公司整改或返工重建全部工程费用,交由**公司另行采购整改或返工重新建设(项目质量认定和返工重建同类净水装置费用以***定为准)。3.判令盈峰公司支付滞纳金662094元(计算期间:2014年10月23日至2021年5月31日,计算标准: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款91.5万元的3‰)及每日按274.5元支付至返工重建验收合格之日止。4.盈峰公司支付**公司工程进度款80%差额的利息损失271793.62元(计算期间:2015年1月21日至2021年5月31日,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每日按111.85元支付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或判决赔偿**公司另行改建或返工重建工程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盈峰公司支付**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无法竣工与结算应取得的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259689.4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贷款市场五年期报价利率4.65%计算)及每日按114.55元支付至盈峰公司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或判决盈峰公司支付**公司另行改建或返工重建工程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6.盈峰公**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定费等费用。 一审认定的事实: 2013年12月9日,珩城水业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包施工**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10000吨/日的净水设施及相应附属构筑物和配套工程),合同价款8469539元,合同工期210天。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下工程款,待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后,再经有关审核部门审核确认后凭全额合法有效的企业发票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14年2月25日,**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10000吨/日的净水设施及相应附属构筑物和配套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6月11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3日,**县珩城水业公司分别支付**公司**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工程款756312元、1407660元、140万元、30万元,共计3863972元。2015年1月25日,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施工的生产辅助用房及门卫室进行竣工总结。**公司庭审时陈述,其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厂房工程费3658221元、门卫工程费341128元、附属工程工程费518215元、供水管网工程费356489元、一体化净水设施工程费1038310元,共计5912363元。 2014年6月15日,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29日更名为**公司)与盈峰公司签订《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珩城水业公司在该合同书上作为见证方盖章。合同主要约定:一、**公司委托盈峰公司在其指定地点新建钢筋混凝土一体化净水装置一台,价款为915000元,盈峰公司应在**公司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进场施工,工期自盈峰公司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共为120天;二、**公司负责地基土方施工,开挖至达到盈峰公司设计标准,**公司应提供地质勘测报告书,由盈峰公司验收;三、净水器出水量应达到420吨/小时(净水装置日供水量应大于或等于10000m3),所处理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出厂水浊度≤1度,净水设备反冲洗周期≥20小时,净水装置应具有良好的防腐性能,且防腐材料不得影响水质,外壁不得渗水透水现象,净水量超载系数≥1.05、适合原水浊度≤1000度;四、盈峰公司应确保在10月10日之前完成设备主体水泥浇筑;五、本装置完工后,**公司在接到盈峰公司验收申请书之日起15天内需通水并组织验收,如在收到盈峰公司验收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后期设备验收时盈峰公司再另行配合验收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六、验收由原、盈峰公司双方或有关部门共同参加。验收时盈峰公司应提供:设备合格证、水厂一体化净水装置管理操作须知、设备技术说明书、净水器平面、剖面设计图、设备所有相关涉水材料的合格证明。经盈峰公司调试后,水质交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福州监测站检测的合格的水质报告;七、付款方法:(1)净水装置基础预埋完成,**公司支付给盈峰公司10万元款项,作为进度款;(2)净水装置主体第一节水泥浇灌完成7天内,**公司再支付盈峰公司20万元,作为进度款;(3)净水装置主体第二节水泥浇灌完成7天内,**公司再支付盈峰公司10万元,作为进度款:(4)净水装置主体水泥浇灌完工7天内,**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5)净水装置主体设备安装调试完成7天内,**公司再支付盈峰公司至合同总价85%的款项;(6)由盈峰公司进行调试经验收合格后7天内(设备完成15天内需具备通水验收条件,如因**公司原因无法通水验收,**公司需先支付此笔款项),**公司再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款项;(7)余款5%在验收合格(或收到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福州监测站检测合格水质报告)之日起满一年后7天内付清;八、**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的,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公司逾期付款达10日以上,盈峰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公司应赔偿盈峰公司备料、停工、退场等各项损失。如果净水设备以及净水质量、出水量达不到合同规定要求,盈峰公司应负责解决,直至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盈峰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一体化净水装置,逾期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滞纳金,***公司提前完工,**公司每日按合同总价款3‰支付盈峰公司奖励金。 合同签订后,盈峰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进场施工,于2015年4月,完成净水装置主体水泥浇灌,于2016年12月15日对净水设备完成调试,并单方取水样送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福州监测站检测。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9年8月7日,盈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26日,2020年10月30日,**县人民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闽042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2020)闽04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一体化净水设备未完成验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盈峰公司合同总价(915000元)85%进度款247750元(扣除已支付530000元),并判令**公司同时应支付盈峰公司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2021年6月15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盈峰公司1300000元财产,盈峰公司未能领取(2019)闽0421民初1274号案件执行款315364.67元。2021年7月27日,**公司申请对涉案装置日供水量、出厂水浊度、防腐性能、水质常规指标、净水量超载系数、适合原水浊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在**公司放弃防腐性能鉴定事项下,2022年3月9日,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组织**公司、盈峰公司达成鉴定协议,由**公司负责涉案设备更换滤料、填料等维护保养工作,盈峰公司负责涉案设备需要更换的滤料和填料及易损耗件的确认及提交工作。2022年3月11日,盈峰公司提交《说明函》,反馈需更换聚丙烯斜管、滤池区均质滤料,承托层需经严格筛选级配,滤布、滤板等特殊材料以及其他区域净水工艺易损耗件,构件等是否腐烂损坏,需待设备拆开后,视情况加固或更换。因**公司、盈峰公司对更换部件或材料存在争议,双方均不愿意进行更换,且盈峰公司亦不同意按现状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装置涉及日供水量、出厂水浊度、水质常规指标、净水量超载系数等多项指标,因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不能对上述指标哪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需整改指标和费用进行判断,故对**公司主张的整改或返工重建及支付整改或返工重建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公司是否逾期交付涉案装置需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中未体现混凝土系涉案装置使用,且**公**建**县珩城水业公司多个工程项目,其以2014年6月17日作为开工日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约定,盈峰公司应在**公司发出通知7日内进场施工,在**公司未能举证发出进场通知情况下,可按盈峰公司自认的2014年8月26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的120日工期,盈峰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交付合格工程,盈峰公司于2015年4月完成净水装置主体水泥浇灌,于2016年12月15日对净水设备完成调试,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验收合格工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未就2014年12月25日至2018年6月1日期间,盈峰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过违约金权利,盈峰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对上述期间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由于涉案装置未交付验收,故**公司要求盈峰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及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合同总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按合同总价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报告》不能证明,盈峰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其无法取得80%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款的原因,故**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盈峰公司应支付**公司违约金109959元(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盈峰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应以91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交付合格工程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公司负担14110元,盈峰公司负担1432元,保全费5000元由盈峰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预交),由**公司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公司对“合同签订后,盈峰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进场施工”提出异议,认为进场施工应当在付款之前,因为第一阶段预埋就已经完成。对“于2016年12月15日对净水设备完成调试”的表述有异议,认为不是完成调试而是进行调试。对“因原、被告双方对更换部件或材料存在争议,双方均不愿意进行更换”的表述有异议,认为系盈峰公司不愿意鉴定,**公司才承担鉴定费用。由***公司阻扰鉴定,因此本案才没有完成鉴定。**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盈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于2015年4月,完成净水装置主体水泥浇灌”提出异议,认为主体水泥浇灌完工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日。盈峰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盈峰公司提供二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建行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在《一体化净化装置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各个应付款阶段,**公司均未准时向盈峰公司支付进度款,直接导致工期顺延。证据材料二:催款告知函,拟证明**公司多次拖延向盈峰公司支付进度款,直接导致工期顺延。同时证明水泥浇筑于2014年10月1日完成,主体浇灌于2014年10月11日完成的事实。 **公司经质证认为,二份证据材料均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庭核实。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函件没有送达过程的证明,也没有签收人,故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公司对建行账户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因盈峰公司提供的《催款告知函》系单方制作,**公司未认可收到该函件,且其未举证该《催款告知函》已实际寄送给**公司,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盈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2.盈峰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以及承担整改、验收、交付等责任的问题?3.**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支持?4.**公司在诉讼中的整改费用是否应由盈峰公**担? 本院认为,案涉《一体化净水装置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盈峰公司应在**公司发出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进场施工,工期自进场施工之日起共120天。本案因**公司未能举证其向盈峰公司发过进场施工通知书,亦无法证明盈峰公司的施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之日,一审法院以盈峰公司自认的2014年8月26日为进场施工时间,并无不当。据此,可以认定盈峰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12月24日前完工。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闽04民终1678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5日盈峰公司完成净水设备安装调试,并判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至合同总价款的85%,剩余15%待验收合格后再予支付。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盈峰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通过以上事实可知,盈峰公司完工时间(2016年12月15日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12月24日前),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公**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盈峰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综合考量在生效的(2020)闽04民终1678号案件中,盈峰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该案中,**公司亦曾提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分阶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即盈峰公司应以合同总价款9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期限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盈峰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的各个付款阶段,**公司均未准时向其支付进度款,从而导致工期顺延。因盈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各阶段工程的具体时间,故其关于**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工期应予顺延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即完成通水调试,在长达数年时间内,双方均怠于验收,导致案涉净水设备在完工后始终未经验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净水设备在完成调试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在一审中亦因各种因素导致无法就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本案亦无法就案涉设备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需要整改的事项和费用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公司主张的整改或返工重建及支付整改或返工重建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 **公**包施工**县城南水厂建设项目,共7个单位工程,分别为生产辅助用房、门卫室、***氯车间、1500吨清水池、供水管网、一体化净水设备及附属工程。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监理单位对生产辅助用房及门卫进行验收,其余5项工程均未进行验收。因此,**公司关于案涉净水设备未完成竣工验收,造成整体工程无法竣工交付,进而造成其未足额得到业主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损失,要求盈峰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过程中,双方在鉴定机构的主持下,亦现场确认了案涉设备更换滤料、填料等维护保养由**公司负责。最终因双方对更换部件或材料存在争议,且盈峰公司亦不同意按照现状进行鉴定等原因导致鉴定不能,因最终鉴定不能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案涉工程未经鉴定确定盈峰公司施工的净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公司要求盈峰公**担鉴定费用及部分整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盈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对盈峰公司逾期完工的时间及责任承担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 二、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9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 三、驳回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76元,由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66元。保全费5000元由盈峰公司负担,鉴定费60000元(预交)由**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576元,由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