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981民初166号
原告: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铜盘白龙路9号6号楼305-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39500169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溪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安市溪尾镇镇前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溪尾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福州盈峰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