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申2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远宸时代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66号1栋9层9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真彩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十字口假日广场西区四楼4A-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远宸时代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宸公司)与被申请人自贡市真彩彩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3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宸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不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中原告真彩公司应该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真彩公司仅以工作人员订购的回国机票和证人证言认定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证明力明显不足。《自贡市彩灯行业展出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工商银行凭证、庭审记录等不能证明真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证明欧洲远宸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远宸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彩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均未认可,反而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真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2.远宸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域外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申请人二审提供的域外证据完全符合上述认证程序,应予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真彩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远宸子公司与真彩公司签订的《自贡市彩灯行业展出制作合同》及远宸子公司、真彩公司和远宸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真彩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灯组的拆除、分类及清理工作。根据协议约定,在真彩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远宸子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制作费的情况下,真彩公司有权要求远宸公司按原来的工程价款85万支付剩余制作费并对未支付款项主张20%的违约金。现远宸子公司已支付一笔款项,根据交易习惯和公平原则,应以真彩公司实际收到的294982.67元为准。一、二审判决远宸公司支付真彩公司剩余制作费555017.33元及违约金111003.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申请人二审提供的域外证据,未经过公证和认证程序,不符合域外形成证据的形式要件,二审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成都远宸时代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远宸时代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骏
审判员*军
审判员*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