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

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等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28号创新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56号。    
负责人:宫鲁勇,该中心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强,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再审申请人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实业公司)、***、***、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劳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劳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在认定劳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仅考虑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但并未考虑债权转移的事实。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与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债务转移”的方式清偿源兴实业公司对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的全部债务。劳安公司认为,该行为属于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与源兴实业公司之间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劳安公司对于该行为并不知情,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也未对劳安公司进行书面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通过债务转移的行为由借贷合同关系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二)《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系由于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未及时行使合同权利及必要的权利限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该后果应由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自行承担。本案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发现《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后,又转而向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产生超出部分的责任,完全是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过失造成的,非劳安公司知情放任所形成的不利后果。因此,即便劳安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按照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23日提起诉讼的金额计算,即3659129.21元,对于超出以上金额的保证责任,劳安公司不予认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第一,案外人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法律程序予以解除。对于该协议无法履行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第二,因案涉主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债务人源兴实业公司仍为合同主体,该合同债务应当由源兴实业公司继续向债权人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履行其债务清偿义务。本案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河电力支行与劳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并未因《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解除而归于消灭。第三,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能依约履行非债权人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能够掌控。故劳安公司以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即使承担保证责任,应以青海银行金融服务中心2017年8月23日起诉金额3659129.21元为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综上,劳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劳安建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芦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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