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82执恢152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与***交叉口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可,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性,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执行人:**举,男性,1985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执行人:***,男性,1962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执行人:长葛市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洪坤鹏。
被执行人:***,女性,1963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被执行人: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西黄庄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洪坤鹏,男性,1988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举、***、长葛市鑫**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洪坤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082执3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举、***、长葛市鑫**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洪坤鹏应偿还申请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因***、**举、***、长葛市鑫**金属有限公司、***、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洪坤鹏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0月2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11月25日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不动产,无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1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33691.65元,**2066308.3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