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105民初1136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1日出生,住长葛市。
被告***,女,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长葛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诉被告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月公司、世英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开封银行农业路支行”)与被告长星月公司签订6615131C31132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星月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凭证所载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并以借款凭证所载利率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银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银行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
2015年2月5日,开封银行与被告世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世英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银行(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该5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星月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世英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均已构成严重违约。
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依法更名为原告现名称。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四被告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星月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利息(计至2016年3月4日的利息为72105.49元,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年利率7.28%为标准计算,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4日的罚息为43982.85元,此后罚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4日的复利为0元,此后复利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16万元,以上暂合计:5276088.3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世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星月公司之间依法形成借贷合同关系。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世英公司、***、***之间依法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贷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星月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
四、贷款余额查询单,证明被告星月公司逾期未还款的事实以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的数额。
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追索债权而遭受损失的费用。
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星月公司签订了一份《中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万元给被告星月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如被告星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原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实际发放时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合同另约定,因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世英公司、被告***、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世英公司、被告***、被告***为被告星月公司所借款项在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陪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星月公司发放该500万元贷款,被告星月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0666‰,后贷款到期,被告星月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星月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利息72105.49元、罚息25783.05元。后被告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星月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星月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且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16万元,而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世英公司、***、***自愿为该500万元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500万元的额度为限,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4日的利息72105.49元、罚息25783.05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约定标准以清偿当日银行系统为准);
二、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在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3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