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82民初3506号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葛天大道与魏武路交叉口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525XD。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老城镇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3月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查占凤,女,汉族,1963年4月1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鑫隆祥金属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董村镇吴岗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12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男,汉族,1993年12月12日生,住长葛市。
被告:**举,男,汉族,1985年5月4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查占凤、长葛市鑫隆祥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祥公司)、***、***、**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月公司、***、查占凤、鑫隆祥公司、***、***、**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星月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按照月利率10.92‰计算至2017年12月10日;利息、罚息自2017年12月11日合并按照月利率16.38‰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查占凤、鑫隆祥公司、***、***、**举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星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月利率10.92‰,贷款期限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10日,逾期利率加收50%。原告同被告鑫隆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支付过利息。
被告星月公司、***、查占凤、鑫隆祥公司、***、***、**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老城信用社)与星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星月公司向老城信用社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0.9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2月30日,鑫隆祥公司、***与老城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星月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查占凤、***、***向老城信用社出具《担保单位股东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星月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城信用社变更为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城支行系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星月公司拖欠原告老城信用社借款22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2‰,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6.38‰,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星月公司偿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查占凤、鑫隆祥公司、***、***、**举应对被告星月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查占凤、鑫隆祥公司、***、***、**举为被告星月公司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星月公司追偿。被告星月公司、***、查占凤、鑫隆祥公司、***、***、**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长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10日按照月利率10.92‰计算;自2017年12月1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38‰计算);
二、被告***、查占凤、鑫隆祥公司、***、***、**举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受理费28955元,由被告长葛市星月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查占凤、鑫隆祥公司、***、***、**举共同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