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6668号之一
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青岛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青岛茂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马 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胡雅茹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