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初64号
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1990年5月13日,大学文化,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铜峡市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铜峡市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147元,减半收取计41073.5元,由原告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     芬
审 判 员     艾进春
审 判 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金迪
书 记 员     杨彦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