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宁通电力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56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警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7277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4232.73元(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2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28日),后续损失持续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43150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费用合计2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下剩14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挂靠宁通公司,承揽位于宁夏武警训练基地配电室项目,被告**联系原告购买配电室电力器材,运送至施工现场,由项目负责人**签收,共计产生货款247277元,**仅支付100000元货款,下剩147277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宁通公司答辩称,被告**因施工与原告所在的*****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仅欠付*****公司的变压器质保金10000元,但因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以及付款均为2011年,后因双方之间就质保金问题进行了另行的协商,*****公司自2011年后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过任何质保金或货款,故原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原告主体,即便***公司向被告**主***,也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范围,原告以及*****公司从未与被告宁通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宁通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及***公司签收或支付过任何货物及货款,故请求法庭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品牌为益电的变压器4台,型号SCB10-630KVA的单价65000元,数量2台,金额130000元,型号SCB10-500KVA的单价55000元,数量2台,金额110000元。货款共计240000元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货,交货时间2011.9.19。结算方式为买受人预付10万元,通电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变压器预付款10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2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转账付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称“**,打电话你一直不接电话,欠的货款这么多年了,你一推再推,一分不给付,我也比较困难,只能法院起诉了”,**回复“兄弟别急,我还在新疆回头给你打电话”。202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短信称“**,这又半年过去了,给兄弟想办法,把之前的账处理处理么,变压器厂家现在起诉我着呢,实在没办法了”,**回复“兄弟在宝丰开标”。2022年8月1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中,***称“单子倒是不多,单子就是你们当时那个,第一个就是签的合同嘛,总共是两个,第一份是签了合同那二十几万的,支付了10万,然后,后面就是那个,你不是挂靠那个宁通电力,然后给那个就是那个武警那个哪”,**回复“嗯”,后**称“我记得我当时,我当时跟他,跟**中间还说过一次,好像就是个10万块钱,但是这次起诉我的20多万,我咋觉得,因为这时间太长了,这个也记不住了,我还要找那些,他可能给我干啥的这些单子”……***称“恩,行,因为如果就是说,账能对清楚,那就好说了”**回复“嗯,就是我觉得时间太长,有一次我跟他一直都是还挺干啥的,不至于到这。后来我他说,我说有点紧张,再中间还有个插曲,当然我那个,他**自己知道啊,我就不因为这,跟你这边也没必要说……”。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货物清单11张,其中,2011年11月4日,**签字的货物清单载明客户“宁通电力”,5㎜厚绝缘胶板,8W32真空断路器、并沟线夹等,金额共计17447元。2011年11月22日的货物清单客户“宁通电力”,10KV,YJV22,3×50,1367米,单价127,金额173609、10KV,YJV22,3×120,133米,单价276,金额36708元,预付10万,22/11,合计210317.00。另有**签字的货物清单载明的内容与2011年11月22日的货物清单相对应,即“10KV,YJV22,3×50,000-713米,000-654米,2盘共计1367米,10KV,YJV22,3×120,327-460米,共133米”。2011年12月4日,**签字的货物清单载明客户“宁通电力”,避雷器组,电缆故障指示仪等,金额共计2708”。2011年12月7日,**签字的货物清单载明客户“宁通电力”,接地棒,4组,金额360,安全帽4顶,金额140,令克棒,1组,120,金额共计620。2011年12月7日,**签字的货物清单载明客户“宁通电力”,高压接地线,低压接地线,绝缘橙等,金额共计5930元。2011年12月19日,**签字的货物清单载明客户“宁通电力”,35m㎡黑皮线,1卷350,避雷器一组,200,合计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货物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部分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被告抗辩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履行的是出卖人为*****变压器有限公司的,金额共计210000元的合同,但被告**向原告**的两次银行转账付款均由其个人向原告**支付,并非向*****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据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的为出卖人**,买受人**,货款金额24000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另一部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挂靠被告宁通公司承揽位于**市西夏区文萃北街宁夏武警训练基地配电室项目产生,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案外人**负责签收货物并安装,属于劳务行为,对此被告**也认可其系案涉工程的**处劳务部分的权利人,故对原告提供的的货物清单中,**签收的货物,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应用于案涉工程,金额以供货清单记载内容为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部分,实际产生货款为237572元(17447元+210317元+2708元+620元+5930元+550元),对**未签字部分的货物清单,虽**称用于案涉工程,但该货物清单当时并未签字确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仅凭**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该部分的货款应由**承担,故对该部分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称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系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原告质证称系支付宁夏武警训练基地配电室项目的预付款,但该项目的供货时间均在2012年之前,“预付款”通常理解应在项目开始之前支付,故该笔10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欠付的货款,该合同剩余货款应认定为40000元,宁夏武警训练基地配电室项目的未付货款为237572元。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的短信聊天和录音证据,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接电话或是因资金紧张,未履行付款义务,在2019年12月10日,2022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短信和通话中可以证实,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通电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尾款,原告主张的通电时间为2012年5月,晚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1月,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支付40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至2022年7月28日的利息19312.33元(40000元×4.75%÷365×3710天)。宁夏武警训练基地配电室项目的未付货款237572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双方有多笔货物买卖,故本院支持以最后签收货物日期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至2022年7月28日的利息119772.09元(237572元×4.75%÷365×3874天),以上货款共计277572元,利息139084.42元,被告**还应按照年利率4.75%支付277572元自2022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承包宁夏武警训练基地配电室项目期间,挂靠宁通公司进行承包,并由原告**供应高压接地线,低压接地线等货物,故宁通公司应对该项目的237572元货款、利息119772.09元,及237572元货款自2022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77572元,利息139084.42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货款277572元自2022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277572元货款中的237572元货款、利息119772.09元及237572元货款自2022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2元,减半收取3886元,由原告**负担111元,被告**负担3775元,被告宁***电力有限公司对**负担3775元案件受理费中的3237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裴 蕾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