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

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与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80号
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白洋镇陵江后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陈铄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南津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姜荣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伟平、王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三峡文化村酒店强电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三峡文化村项目10KV线路配电工程及配电箱采购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1002万元。工程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从南津关变电站至本工程配电室高压柜上的专线工程,价款193万元;第二部分为高压柜至低压柜的采购及安装工程,价款678万元;第三部分分为低压配电箱设备,价款131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低压配电箱全部进场支付121.35万元,第二次付款高低压柜箱全部进场支付161.8万元,第三次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支付202.25万元,第四次付款验收合格通电运行正常支付161.8万元,同时无息退款履约保证金50万元,第五次付款为资料全部移交审计结算完成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满后七天内支付。同时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则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完成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全部工程,在进行第三部分外线工程最后施工过程中,三峡文化村全面停工。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函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并对后期工程提供担保,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既没有回复,也没有提供相应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对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工程施工中,在被告要求下增加了一台高压柜、两台低压柜和改装了一批配电箱,双方确认增加价款37万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039万元,已支付4900500元,还欠5489500元。另外,履约保证金50万元至今未退。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双方应适当履行合同。原告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无果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逾期部分应支付利息。以上述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三峡文化村酒店强电工程承揽合同》;二、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8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8万元。
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三峡文化村酒店强电工程承揽合同》,工程名称为“宜昌三峡文化村项目10KV线路配电工程及配电箱采购”;工程内容“第一部分:从南津关变电站至本工程配电室高压柜上的专线工程;第二部分:高压柜至低压柜的采购及安装工程;第三部分:低压配电箱设备”;工程固定总价1002万元,其中第一部分193万元、第二部分678万元、第三部分131万元。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作出如下约定:第一次付款为低压配电箱全部进场支付121.35万元;第二次付款为高低压柜、箱全部进场后支付161.8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支付202.25万元;第四次付款为验收合格,通电运行正常支付161.80万元,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第五次付款为资料全部移交,审计结算完成支付121.35万元,同时支付专线工程183.35万元;余款50.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自取得宜昌市供电局高压供电合同,并正式通电之日算起满一年,七天内支付。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则在逾期支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2年11月22日,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向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
2014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宜昌三峡文化村配电箱(柜)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造价37万元。
合同签订后,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次支付货款总计490.05万元。2014年8月6日,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向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表示因宜昌三峡文化村项目停工,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多家单位起诉,故要求其提供担保,否则将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其承担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切损失。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未进行回复。因此,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未再继续完成后续工程。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9日付款141345.20元,于2014年1月24日付款200000元,合计341345.20元。
庭审中,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在宜昌三峡文化村10KV线路配电工程及电箱采购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夷陵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评估,其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鄂夷造鉴字【2016】007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宜昌三峡文化村10KV线路配电工程及电箱采购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94273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峡文化村酒店强电工程承揽合同》、《湖北国能电器有限公司产品销货清单》11份、《现场签证单》、《回复函》、《关于中止履行合同的函》、《收据》、《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公司明细》、《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诉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峡文化村酒店强电工程承揽合同》、《现场签证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后,因发现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状况严重恶化,遂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后其在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回复的情况下中止施工,应视为其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既未恢复履行能力,亦未提供担保,现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经司法评估,确认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427315元。扣减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4900500元,其尚欠付工程款4526815元。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延期付款的,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可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三峡文化村酒店强电工程承揽合同》;
二、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45268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三、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7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903.5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6903.50元由被告宜昌市森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覃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