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22民初444号
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73650809C。
地址: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陵江后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陈铄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欢,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257983445X5。
住所地:梁河县曩宋乡河东村石碑组。
法定代表人:林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南,1965年8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欢、X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100元,并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23950元,两项合计1400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签订《国能电气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生产提供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联络母线桥等设备,合同总价款455000元;同年9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国能电气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生产提供配电箱、端子箱等设备,合同总价款24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被告收货两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40%的到货调试款,剩余合同总价10%的款项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以内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47900元,原告收款后,即刻组织生产,按期将设备运抵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40%的到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在调试后一并支付,原告积极指导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但被告仅仅在2014年12月3日才支付给原告第一份合同总价40%的到货款182000元,余下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9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2日支付给原告23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前后共支付货款362900元,剩余11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希望被告方能减少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能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6100元及违约金23950元,合计1400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被告梁河县马茂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菊艳
审 判 员 李爱松
人民陪审员 罗成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俊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